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
練,榜示後十五日內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本考試之
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
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丙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遇缺依序分配各機關訓練六個月。
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