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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八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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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按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除被分配擔任工作造成身體不適,身體殘障不
適合分配之工作及擔任工作之性質顯與考試類科不相同者外,不得請求改
分配其他機關。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基礎訓練為四星期
,其餘時間為為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
選部申請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受訓資格。
基礎訓練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調有關訓練單位辦理,實務訓
練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訓練期滿,由訓練單位及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分別填具基礎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依規定辦理分發任用。



第 3 條
本考試訓練計畫由分發機關擬訂,函請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4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請求延訓,其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由各該實施實務訓練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7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報考者,其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得參照公務
人員任用法規提供與其考試錄取科別、等級相近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
,於筆試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及用人權責機關 (構) 學
校負責審查並翔實核填申請函 (如附表三) 向考選部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練。於榜示錄取後,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者,
不得再申請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訓練,其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
校占現缺實務訓練日期自榜示日起生效;如實務訓練之職務尚未出缺,訓
練日期則自該職務出缺之日生效,實務訓練機關並應儘速調整騰出適當職
缺供分回人員占缺訓練。



第 8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
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逾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其受訓期間得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第 9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在行政機關者,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
任第三職等本奉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
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但分配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者,各從其規定比照
相當等級發給津貼。上述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 (構) 學校原編列
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分
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
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
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有關規定,其違反
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
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但經法院確定判決無
罪,或經確定判決有罪而未構成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
准恢復訓練。



第 11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準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關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