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關於人事機構設置部分
第 1 條
中央駐在地方及地方之各機關人事機構編制員額,經本部核定者應由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抄送各該地區之銓敘機關備查,但中央機關與駐
在地區銓敘機關無業務上之聯繫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銓敘機關,係指各該地區之考銓處、銓敘處及銓敘委託審查委
員會。
第 2 條
中央及地方各附屬機關人事機構成立日期及官章印模應呈報各該主管機關
人事機構核轉本部備查。
乙 關於人事人員任免考核部份
第 3 條
人事人員之任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指總統府、五院、及各部會,地方指省政
府院轄市 (政府)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部直接依法辦理。
二 中央及地方各附屬機關薦任職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部
直接依法辦理。
但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亦得遇缺遴選合格人員二至三人,擬請本部
選派。
三 中央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薦任職以上人事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
管機關人事機構擬請本部依法辦理。
四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委任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由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依法辦理,但應專案呈奉本部核准後再行發表。
五 中央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委任職人事佐理人員之派免,由各該主管機
關人事機構依法辦理按月彙報本部備查。
六 各級人事機構雇用人員由各該機構自行辦理,報各該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人事機構備查。
前項第四、五兩款委任職人事人員任用審查案件,依現行一般送審程序送
請審查合格後由本部委任之。
第 4 條
人事人員之考核,依現行「人事管理人員考績考成辦法」之規定辦理。
丙 關於人事業務督導部分
第 5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擬具年度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呈送本部審
核。
前項工作計劃及報告,應分別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及結束後一個月內報
部。
第 6 條
中央及地方各附屬機關人事機構工作計劃工作報告,由各該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審核。
前項工作計劃、工作報告造報期限,得分為每年、每半年、及每三個月一
次由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業務需要情形自行規定。
第 7 條
中央及地方各附屬機關人事機構,遇有疑難事項,應呈請各該主管機關人
事機構核示,其不能瞭解者轉請本部核示。
丁 其他
第 8 條
公營事業機關人事機構及人員比照規定辦理。
第 9 條
戰地人事機構及人員,仍依現行一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