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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考臺銓一字第1140004554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400026482號 令
法規體系: 銓敘部/任用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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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
、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其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
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
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編制
表格式如附表一。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機關,以共用編制表所置
職稱之員額加總計算,適用本準則相關員額配置規定。共用編制表格式如
附表一之一。

第 4 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
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
    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
    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
    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 5 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
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
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
外機構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前項各機關委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委任員額數除以各官等員額總數
計之;簡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簡任員額數除以薦任員額數計之,並
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
等職等之員額計之。

第 6 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
    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
    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
    )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
    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 7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一百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一百人以上者,二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十二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
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
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
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8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四十五及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工程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鄉(鎮、市)公
    所及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
    二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五。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 9 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
    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幕僚長、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與其列等相
    同之輔助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中央三級機關署、局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以不高於與其列等上限
    相同之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並得依與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列等上限相同之一級派出單位
    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職稱員額加總每滿五人,再增置參議一人,未滿
    一人得以一人計。但機關屬性、職務結構特殊之國防、警政、檢察、
    調查機關,不適用之。
三、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參事、技監、顧
    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四、縣(市)政府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五分之二。
五、中央二級、三級機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
    ,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職稱員額設置數之十分之七。
六、直轄市政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
    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直轄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員
    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縣(市)政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
    不得高於科長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定輔助單位主管,不含人事、主計、政風單位主管;第三款
、第四款所定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不含人事、主計、政風
、警察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

第 10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
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 11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
其留用職稱。

第 12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原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
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
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
意延後修正。

第 13 條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
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選置職稱、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者
,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
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
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