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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參一字第103000413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3368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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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 (構) 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
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
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
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
    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
    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
    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
    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
    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
    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
    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
    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
、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
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
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
練經評鑑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
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
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
之相關資料。



第 7 條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 (構) 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
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參加與職
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
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第 9 條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第 10 條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
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
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第 11 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
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 12 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
予留職停薪。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 (成) 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第 1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
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
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
驗合格者。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 (構) 學校,為辦理公務人
員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
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第 16 條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
服務機關 (構) 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
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 1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第 18 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
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
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 (構) 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
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
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 (構) 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
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
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第 21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
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 (構) 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 (構) 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
度說明。



第 22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
機關 (構) 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 (構) 學校為管理機關。



第 23 條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 (構) 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
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
資格條件等。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
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第 25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第 26 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
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