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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開立證券交易戶證券商選擇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管財一字第0920363912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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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開立證券交易戶
    證券商以綜合證券商為原則,但國際知名證券集團來台設立之證券商
    、公營銀行及本基金代收代付銀行之兼營證券商,經專案評估確實優
    良者仍得開戶。



二  開戶證券商為綜合證券商者,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在百分之一五○
    以上,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最近年度證券商及自營商成交金額表
    ,其經紀業務營業額應在同類型證券商中排名前二十名,且其經紀業
    務營業額市佔率應在上表所公布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以上。



三  開戶證券商為國際知名證券集團來台設立之證券商者,依台灣證券交
    易所公布最近年度證券商及自營商成交金額表,其國內經紀業務營業
    額應在同類型證券商中排名前五名。



四  開戶證券商為本基金代收代付銀行之兼營證券商者,依台灣證券交易
    所公布最近年度證券商及自營商成交金額表,其經紀業務營業額應在
    同類型證券商中排名前五名。



五  依第二點及第三點開戶之證券商應提供本基金股市投資相關資訊。



六  開戶證券商應同意提供適當之手續費折讓標準。



七  開戶證券商應位於大台北地區。



八  開戶證券商應具函表示願與本基金辦理股票買賣交易。



九  券商證符合本選擇標準所列條件並簽請主任委員核准後辦理開立買賣
    專戶。



十  開戶證券商如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終止於該證
    券商買進股票,原有之股票則擇機賣出;但如有下列第四款情形者,
    除終止該證券商之股票買賣帳戶外,其股票則移撥至本會其他已開戶
    往來證券商。如該證券商已開立本會委託經營代客操作專戶,本會應
    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更換該證券商:    
 (一) 開戶證券商為綜合證券商,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最近年度證券商
      及自營商成交金額表,其經紀業務營業額連續兩年皆未在同類型證
      券商中排名前二十名或其經紀業務營業額市佔率連續兩年皆未在上
      表所公布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以上。                  
 (二) 開戶證券商為國際知名證券集團來台設立之證券商者,依台灣證券
      交易所公布最近年度證券商及自營商成交金額表,其國內經紀業務
      營業額連續兩年皆未在同類型證券商中排名前五名。      
 (三) 開戶證券商為公營銀行之兼營證券商,於開戶後轉為民營化者,或
      開戶證券商為本基金代收代付銀行之兼營證券商,於開戶後不再擔
      任本基金代收代付銀行者。                            
 (四)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受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或綜合證券商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五○。



十一  本規定經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