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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考試院審查會議事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秘議字第0970007120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考試院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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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提升議案審查之專業性,並強化審查會議
    事運作效率,特訂定本規範。



二  審查會各分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委員為主席,如召集委員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各分組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認有必
    要時,召集委員應即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決之議案,以院會交付者為限。



三  召開審查會議時,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
    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聯席審查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以各分組應
    出席委員合併計算之。



四  各分組召開審查會議時,應通知他分組委員列席。



五  各分組召開審查會議時,本院相關單位主管、關係部會政務副首長均
    應列席;召集委員並得指定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局有關人員列席
    ;召集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六  審查會議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七  議案於交付同一分組審查後,如有性質相同或案情相關者,得為併案
    審查。



八  召開審查會議時,由本院相關單位負責幕僚作業,並得要求關係部會
    協助。



九  審查會所審查議案,如涉及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行之。



十  召開兩分組之聯席審查會議,除第五點所定列席人員外,副秘書長並
    應列席;召開三分組聯席審查會議時,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應列席。



十一  審查會決定舉辦公聽會時,以召集委員為主席,邀請相關部會、學
      者專家及有關人員表達意見,其舉行時間、地點、人選及人數等相
      關事項,得委由召集委員決定。



十二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會議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