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提升議案審查之專業性,並強化審查會議
事運作效率,特訂定本規範。
二 審查會各分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委員為主席,如召集委員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各分組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認有必
要時,召集委員應即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決之議案,以院會交付者為限。
三 召開審查會議時,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
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聯席審查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以各分組應
出席委員合併計算之。
四 各分組召開審查會議時,應通知他分組委員列席。
五 各分組召開審查會議時,本院相關單位主管、關係部會政務副首長均
應列席;召集委員並得指定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局有關人員列席
;召集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六 審查會議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七 議案於交付同一分組審查後,如有性質相同或案情相關者,得為併案
審查。
八 召開審查會議時,由本院相關單位負責幕僚作業,並得要求關係部會
協助。
九 審查會所審查議案,如涉及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行之。
十 召開兩分組之聯席審查會議,除第五點所定列席人員外,副秘書長並
應列席;召開三分組聯席審查會議時,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應列席。
十一 審查會決定舉辦公聽會時,以召集委員為主席,邀請相關部會、學
者專家及有關人員表達意見,其舉行時間、地點、人選及人數等相
關事項,得委由召集委員決定。
十二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會議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