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 (以下簡稱協會) 之協商、調解及爭議裁決,應依公務人員
協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 協商作業規定
(一) 協商事項 (本法第七條) :
協會對於辦公環境之改善、行政管理及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等事
項,得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協商。但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不得提出協商。
(二) 協商提出方式:
提出協商應以書面為原則;協商提議書格式,如附件一。
協商提議書之協商事項、協商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或加
蓋者,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
。
(三) 受理協商機關 (本法第二十八條) :
提出協商應向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之。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
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並
副知協會。
(四) 協商程序 (本法第二十九條) :
1 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
內,指定人員與協會進行協商。
2 協商之前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
項先行會商決定。
3 由協商雙方於先行會商決定之時間、場所,就協商議題進行協商
。
4 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
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5 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錄音及紀錄,必要
時得錄影存證,以杜爭議。
(五) 協商結果:
1 停止協商: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
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2 協商成立:協商之結論,經協商雙方簽訂協議書者,協商為成立
。
協商成立後,應於十日內共同簽署協議書。
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
3 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拒絕在協議書簽名者,或協商現場中,任何
一方表示協商不成立者,協商為不成。
(六) 協商結果之效力 (本法第三十條) :
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
商之機關及協會均應履行。
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二 調解作業規定
(一) 調解申請事由 (本法第三十一條) :
協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該協會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申請調解:
1 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
2 協商不成。
3 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
(二) 調解申請方式: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理事長簽名,並加蓋
協會圖記:
1 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 (居) 所
。
2 調解事項。
3 調解之事實及理由。
4 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之調解事項、調解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或加
蓋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
調解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 受理調解機關 (本法第三十一條) :
申請調解協會之主管機關。
(四) 調解程序:
1 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 :
由主管機關組成,其成員、組成程序及期限如下:
(1) 爭議當事人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應由主管機關於接獲協
會申請調解後,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逾期
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具報調解委員時,應註明所選定調解委員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 (居) 所。
(2) 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由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選
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共
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第三位調解委員,並為會議之
主席。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2 調解委員會之召開:
(1) 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
(2) 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3)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紀錄。
(4)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
解不成立。
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並以一
次為限。
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調解委員會會議座次表,如附件四。
3 調解結果:
(1) 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依據調解紀錄製作調解書,一式數份
,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 (本法
第三十五條) :
[1]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 (
居) 所。
[2]出席調解委員姓名、職業、住 (居) 所。
[3]調解事項。
[4]調解內容。
[5]調解場所。
[6]調解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主管機關除自行存查一份外,並應以雙掛號郵寄
或專人送達爭議當事人各一份。
調解書格式,如附件五。
(2) 調解不成立時,或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發
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法第三十五條) 。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五) 調解撤回及效果 (本法第三十六條) :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
申請。
三 爭議裁決作業規定
(一) 爭議裁決申請事由 (本法第三十八條) :
協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銓敘部申請爭議裁決:
1 未依期限進行調解者,原申請調解之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申請。
2 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協會得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
日起七日內申請。
(二) 爭議裁決申請方式:
申請爭議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理事長簽名,並
加蓋協會圖記:
1 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 (居) 所
。
2 爭議事項。
3 爭議之事實及理由。
4 年、月、日。
爭議裁決申請書之爭議事項、爭議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
或加蓋者,銓敘部應限期補正。
爭議裁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三) 爭議裁決程序:
1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組成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
爭議裁決委員會由銓敘部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程
序、期限及成員等規定,辦理之。
2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召開:
(1) 銓敘部應於爭議裁決委員會組成後之二十日內召開爭議裁決會
議,並將開會處所及期日,通知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召開,不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四十二條) 。
(2) 爭議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爭議裁決委員出席爭議裁決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爭議裁決委員會會議座次表,如附件八。
(3) 意見陳述:開會時,得邀請爭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機關派員列
席說明 (本法第四十一條) 。
(4) 議決方式: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其裁決應有
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裁決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
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 (本法第四十三條) 。
(5)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由銓敘部相關人員兼任 (本法第四
十條) 。
爭議裁決委員會開會時,銓敘部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紀錄。
3 爭議裁決之期限: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法第四十二條
) 。
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參與爭議裁決之委員簽名:
(1) 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 (居)
所。
(2) 主文。
(3) 事實及理由。
(4) 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銓敘部除自行存查一份外,並應以雙掛號郵寄或專
人送達爭議當事人各一份。
裁決書格式,如附件九。
四 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