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全國協會)之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應依公
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立案作業:(本法第十一條)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
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
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
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協會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二)全國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其主管機關-銓敘部提出。(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
(三)申請立案,應由發起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機關協會)檢具
立案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章程草案、發起機關協會名冊(格
式如附件二)及機關協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加入會議紀錄影
印本或其他文件,向銓敘部提出申請;以上文件訂成一份,依序折
疊整齊,由左線裝訂成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本法第十二條)
1.名稱:全國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
2.宗旨:全國協會之目的及全國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
3.會址:會址須詳列門牌號碼。
4.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例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
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權限。
5.會員(指機關協會,以下均同)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1)會員之入會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2)會員出會之要件及程序。
(3)會員除名之要件及程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6.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會員之權利: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2)會員之義務:
(會員有遵守章程、各項會議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7.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
解任:有關理事、監事,以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相關事項,
均應逐一規定。(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8.會議:全國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次數、
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及決議方式。全國協會以機關協會為會
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協會推選會員代表(會員代表
名冊格式,如附件三),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
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
,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協會行使職權。(本法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9.經費及會計:
(1)經費來源及項目。(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2)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及繳納方式。(本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
(3)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亦即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10.財產之處分:全國協會動產、不動產、財產收支之運用及程序等
。
11.章程之修改:
(1)章程之訂定或修改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時函請銓敘部
備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2)訂定及修改章程之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銓敘部備查之
年月日、文號。
12.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會員代表大會之組織、會員代
表之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等。
二、立案申請審查作業:
(一)銓敘部先後收受多組發起人申請立案時,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
件,進行審查。申請案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
機關協會理事長。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請其於
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銓敘部再依原收文日期
順序,受理次一順位申請者之案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申請文
件,銓敘部得不發還。(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二)銓敘部審查全國協會立案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
,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
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
(三)銓敘部受理立案申請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發起機關協會數是否符合規定。
2.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3.是否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
(四)前款審查事項,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銓敘部得
先行同意立案(籌組),並於同意立案(籌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
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審查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備查
。
三、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相關事宜:
(一)全國協會經同意立案申請後,應組成籌備會,並於六個月內召開成
立大會,逾期廢止立案同意。但報經銓敘部核准者,得延長之,其
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召開成立大會,經銓敘部廢止同意立案
者,銓敘部應重新受理立案申請。(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
(二)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1.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2.決定籌備期間聯絡地址。
3.決定籌備期間工作人員之進用及辭退。
4.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並公開徵求會員(會員入會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四)。
5.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其名冊。
6.擬訂全國協會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
7.擬訂成立大會之相關會議事宜。
8.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9.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10.有關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籌備事宜。
11.籌備工作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三)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銓敘部備查,銓敘部得派員列席。但因故未派
員列席,不影響其效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四)全國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格
式如附件五)、理事、監事、會務人員簡歷冊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影印本各一份,報請銓敘部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四、許可審查作業:
(一)銓敘部於受理全國協會報請許可案件後,應即審查。申請許可案件
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可以補
正者,應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請其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不予同意。申請文件,銓敘部得不發還。
(二)銓敘部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之決定,自收受全國協會報請許可函之次
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發起機
關協會理事長。
(三)銓敘部受理報請許可立案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報請許可。
2.參加之機關協會數是否符合規定。
3.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是否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
五、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作業:
(一)立案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1.立案證書由銓敘部發給。
2.立案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協會名稱。
(2)成立日期。
(3)會址所在地。
3.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報請銓敘部補發;不堪辨識時,應報請銓敘
部換發。
(二)圖記:
1.圖記由銓敘部發給。
2.圖記之質料為木質,形式為直柄長方形,其字體為陽文篆字。
3.圖記闊五.六公分,長八.二公分,邊寬一.○公分。
六、銓敘部許可全國協會立案時,應將許可文書副知會址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及全國協會所擬興辦事業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全國協會立案後,應於會址處所對外懸掛名牌,並應於公文封及公文
紙內載明銓敘部立案證書字號,以利識別。
八、銓敘部對於經同意立案(籌組)或許可立案之全國協會,事後發現其
申請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
,得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