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
二 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分研習課程、實務見習及專題實務討論三部分) 。
三 訓練宗旨:
為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戒護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及敬業精神,俾有擔任管理人員之能力,特舉辦本訓練。
四 訓練對象與人數:
(一) 訓練對象: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
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二) 訓練人數:男一三○名,女二十五名,共計一五五名。 (並視實際
錄取人數調整)
五 訓練期間及方式:訓練期間為六個月,並分三個階段實施,第一階段
在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矯訓所) 研習,第二階段分配至
各監院所實習,第三階段返回矯訓所進行專題實務討論。
(一) 研習課程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
(二) 實務見習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
(三) 專題實務討論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
(四) 結訓日期: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六 調訓及報到:
錄取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占缺接受訓練,並於矯訓所辦理報到
事宜,逾期未報到、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資格者,均由矯訓所函
報法務部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廢止受訓
資格。
七 受理保留受訓資格之申請:
(一)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及程序:
1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
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
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如附表一) ,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 前款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程序:
1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
通知法務部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
止其受訓資格。
2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
應依前款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
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3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 學校
接受訓練。
八 訓練機關:
研習及專題實務討論課程於矯訓所辦理,實務見習課程由矯訓所分配
實務見習機關實施。
九 訓練課程:
(一) 研習課程區分為專業課程、通識課程、技能課程、輔教課程。
(二) 實務見習課程由各分配實施實務訓練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訓所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三) 專題實務討論課程為基本戒護知能科目。
十 訓練經費:
研習及專題實務討論課程授課講座之鐘點費及交通費,由矯訓所編
列預算支應。
十一 生活輔導與考核:
(一) 在所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訓所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輔導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訓所有關管理規章。
(二) 實務見習期間,除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外,矯
訓所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十二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訓所函報法務部轉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一) 訓練期間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十五日者。
(二) 研習課程及專題實務討論期間曠課累計達十小時,或實務見習期
間曠職累計達五日者。
(三) 研習課程及專題實務討論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
強暴威脅者,或實務見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
(四)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四項應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
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十三 成績考核:
(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計算。
(二) 學員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不滿六十分
為不及格,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矯訓所不發給結業證書,並由矯
訓所函報法務部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 訓練成績之分配如左:
1 在所研習課程成績:包括研習課程及專題實務討論課程,占訓
練成績百分之八十。
(1) 學科成績:占在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 (基本戒護知
能科目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其他科目之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
十) 。
(2) 品德操守:占在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 (包括觀念、
操守、性情、才能、生活等) 。
2 實務見習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百分之二十。
(1) 機關實習成績:占實務見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
(2) 品德操守:占實務見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
(四) 學員結訓後,訓練成績及格者由法務部依其特考成績及訓練成績
各占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合計計算成績,並依總成績高低順序,公
開選填志願辦理重新分發作業,如遇同分情形,採至小數點第六
位後仍同分時,依序再以特考成績、訓練成績較高者排定分發順
序。
十四 訓練期間之津貼:
(一) 受訓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發給津貼 (包含公務人員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並得依
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包含相關福利) 、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 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二) 受訓人員如係現職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
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
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包含公務人
員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
十五 請假規定:
(一) 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 婚假、喪假、病假、娩假、流產假及事假,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
過十五日。
十六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矯訓所應於一週內填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
表二)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三) 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五○○元匯票 (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光復
南路一六七號) ,函報國家文官培訓所核轉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副知法務部。
十七 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八 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