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訓練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
第二項。
二 訓練類別:實務訓練,包含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
三 訓練對象: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行政執行官
考試錄取人員。
四 訓練期間:一年。其中三個月為專業訓練,九個月為實習訓練。
五 訓練機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執行處。
六 調訓及報到: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先後順
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並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
報到日期開始訓練,各用人機關並應於受訓人員報到期滿一星期內,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表一)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法務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
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敘明原因,於其未報到或離訓
後一週內層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七 訓練內容:專業訓練部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訓練委員會訂定
安排課程內容。
實習訓練部分,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訂定安排課程內容。
八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 (如附表二) ,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五天內檢具足
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 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
,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 (如附表三) ,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調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 (如
附表三) ,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
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
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
九 訓練經費:專業訓練部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實習訓練部分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
十 成績考核及獎懲: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有關規定辦理。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 專業訓練:
1 本質特性:百分之三十。
(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團隊精神及對國家之
忠誠等。占百分之十。
(2)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
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之十。
(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
分之十。
2 學業成績 (學科測驗) :百分之七十。
(二) 實習訓練:
1 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團隊精神及對國家之
忠誠等。占百分之十五。
(2)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
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之十五。
(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
分之十。
2 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報法務部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一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專業訓練及實
習訓練成績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
練機關應於訓練期滿一週內填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四) 及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五) 連同每名證書費五百元匯票 (受款
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臺北市光復南路一六七號) ,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 (並副知法務部) 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二 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專業加給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
標準支給,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二) 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支原敘級俸
。其專業加給部分,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標準支
給,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
給;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十三 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假、
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
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
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四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報法務部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 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十日者。
(二) 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十小時,或實習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五
日者。
(三) 專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強暴威脅者,或
實習訓練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四項應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五 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六 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