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簡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辦理試務機關組織試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
) 辦理之。
第 3 條
本處置處長 (或主任) 一人,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一至三人,襄
理處務。
第 4 條
本處設秘書、機要、卷務、場務、總務、會計等六組,各置組長一人,並
得置副組長、幹事各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務,其職掌如左:
一、秘書組:掌理文稿撰擬、新聞發布、協調聯繫、會議之籌備及召開等
事項。
二、機關組:掌理考試試題之收取及闈內試題選編準備、繕校、印製、封
發等事項。
三、卷務組:掌理應考須知之擬訂、報名、試卷之擬製、彌封、收發、封
存保管、考試成績之登校、核算、及格人員榜示及冊報等事項。
四、場務組:掌理監場會議之籌開、監場人員之延聘及工作之分配暨監場
資料之編製、分發等事項。
五、總務組:掌理文書收發、出納、交通工具、物品供應、應考須知及試
卷等文件之印製、試場之洽借及佈置暨各組工作之支援等事項。
六、會計組:掌理經費之審核、掣據及購買物品之查驗等事項。
前項分組及其工作得視考試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5 條
分區分地舉行考試等,得分設試務辦事處
第 6 條
本處工作人員,由辦理試務機關調兼,組長以上人員,由辦理試務機關令
派。
第 7 條
本處試務會議,由處長召集組長以上人員參加,必要時得指定有關試務工
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本處於考試辦理完畢後撤銷,其有關文件冊籍等,交由辦理試務機關之主
管單位保管。
第 9 條
委託辦理試務時,由考選部派員指導。指導試務人員注意事項另定之。
第 10 條
本簡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