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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逾期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管財四字第1121730402號函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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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逾期債權、催收款及呆帳,以確保債權
    ,減少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凡屬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到期日應收回而
    未收回者,除下列情形者外,均應列入逾期債權:
(一)經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並依協議條件按期履約者,惟最長不得超過
      五年。
(二)已獲保險理賠款項及有足額存單或存款備償者。

三、本要點所稱催收款,指逾期債權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處理者。
    逾期債權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款項應轉入催
    收款項者,承辦人員應簽報,經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准後,送主計室
    列帳處理。
    前項所稱清償期,指約定應收回欠款全部或一部之日期。但依契約請
    求提前償還者,以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逾期債權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
    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四、逾期債權依契約約定應計收利息者,於轉入催收款後,對內停止計息
    ,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
    息,或作備忘記錄。

五、逾期債權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處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變更
      原債權案件之還款約定。
(二)除前款情事外,本局應迅速採取下列措施:
      1.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2.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
        施。
      3.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4.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本局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
      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簽奉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成立和解。
(四)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簽奉
      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辦理。

六、本局應於年度結束時,就逾期債權及催收款項總額在百分之五十之內
    提列備抵呆帳,如有債務人、保證人營業失敗、倒閉、破產、死亡或
    逃逸無蹤,屢經催討仍無法收回者或經依法處分債務人、保證人之不
    動產後,仍無法收回者,提列全部為備抵呆帳。

七、逾期債權或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適切之證明者,應
    先沖備抵呆帳後,不足部分再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定價格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
      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本局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逾清償期滿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五)退撫給付款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確定均無法追回之款項。

八、呆帳之轉銷,應填寫「轉列呆帳申報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
    經本局風控稽核組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送局長
    或授權代理人核准,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函報審計部核定,據以辦理註銷作業:
(一)解散、逃匿者,取得政府有關機關出具之證明。
(二)經法院和解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受破產宣告之裁定書。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前項逾期債權及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
    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整理收入。
    逾期債權及催收款項尚未轉銷呆帳者,於收到款項後,應先沖費用,
    次沖利息,再沖本金。

九、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應以每案新台幣一元列帳記載,
    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除注
    意民法之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
    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十、逾期、催收或呆帳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其追償處理原則,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洽商和解,由債權人承受抵押品或由債務人處分抵押品。
(二)和解未成立,進行抵押品拍賣,如法院鑑價顯低於市價,債權人得
      考慮予以承受或檢送有關資料向法院聲請予以提高。

十一、逾期、催收或呆帳案件之處理,為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程序進行事項或非訟行為,由權責組室自行決定。
  (二)擔保品或主從債務人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案,經評估宜俟機處理
        ,而其執行費用等由主從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擔清償或可取得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者,得由權責組室決定予以撤回。
  (三)訴訟案之捨棄、認諾、撤回與強制執行案之撤回,未合本點第二
        款情形者,及其他重大事項,應簽報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定。

十二、債務人財產若有虛偽抵押權設定或租約訂定嫌疑,影響本局債權收
      回者,應設法排除,並評估研析是否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以遏止
      虛偽設定侵害本局債權情事發生。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