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順利執行年度基金
運用計畫中有關國內外債券投資之規劃,建立制度化之基本作業程序
,並在考量安全性及收益性原則下,提高基金中、長期投資運用效益
,達成預期收益率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投資債券除配合基金整體運用調度外,更應加強債權確保及注重交易
安全。其投資利率、對象、期間應視債券市場狀況隨時進行機動性調
整。
三、運用額度:依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列債券額度辦理。
四、投資債券之種類:
(一)國內債券部分(含附條件交易):
1.公債。
2.金融債券。
3.公司債。
4.可轉換公司債
5.國外金融機構或國外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來台發行之新台幣計價
債券。
(二)國外債券部分(含附條件交易):
1.公債。
2.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3.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
五、債券標的選擇標準:
(一)國內債券部分:
1.公債:包括中央公債、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發行之債券。
2.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或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之信
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但發行者為公營事業機構者
,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 等級以上。
(2)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等級以上。
(3)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等級以上。
(4)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twn)」 等級以上。
3.可轉換公司債:以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公開市場上交易者為限
,並應以專案性方式簽奉核准後始得投資。
4.國外金融機構或國外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來台發行之新台幣計價
債券:應以專案性方式簽奉核准後始得投資。
(二)國外債券部分:
1.公債:指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債券,其國家主權長期債信應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或Fitch Ratings Ltd. 評定
達「BBB-」等級以上,或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達「Baa3」等級以上。
2.金融債券:指本國或外國銀行發行之外幣計價金融債券,發行機
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等級以上。
(2)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等級以上。
(3)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twn)」 等級以上。
3.公司債(不含可轉換公司債):指本國或外國機構發行之外幣計
價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上述有關
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限制規定。
4.可轉換公司債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者。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應以專案性方式
簽奉核准後始得投資。
6.所稱外國銀行,指非本國之金融機構且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六、購買國內外債券之限額:
(一)買入由同一金融機構及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庫存總額
,以不超過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核定購買債券配置比例上限金額之
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買入當時該發行機構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
(二)買入由國內同一國(公)營事業所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庫存
總額,以不超過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核定購買國內債券配置比例上
限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且不得超過買入當時該發行機構股東權
益百分之十。
(三)買入國家主權長期債務信用評等低於中華民國之國外公債總額,以
不超過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核定購買國外債券配置比例上限金額之
百分之十為限。
七、作業程序:
(一)資金情勢研判及利率走勢分析:
財務組應就國內外經濟景氣面、貨幣金融面、央行政策面及籌碼分
佈面等相關因素,分析研判利率或匯率趨勢,以作為辦理債券買賣
作業之依據。
(二)評估合適投資標的:
1.財務組辦理債券之買賣作業,應考量債券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等級
、債券發行條件、保證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及債券市場之利率
水準,所購買債券之殖利率以高於台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為原則,惟若研判未來利率趨勢仍有下探空間時,則可以專案簽
請局長或副局長核准方式購買,且殖利率不受上述之限制。
2.財務組應評估投資標的擔保合約書內容是否合宜。
(三)決策及執行:
1.債券之標購應採逐案簽報,並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局
長或副局長核定後辦理。
2.公債(國內及國外)於次級市場買賣時,應採多家詢價、評估方
式後,填列「債券市場詢價及買賣請示單」,依本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之授權範圍辦理,並出具「公債及公司債買賣日報表」會請
交割人員辦理交割事宜,惟為把握市場行情時效,得先以口頭請
示核可後再補辦書面手續。
3.除上述以外之債券,買賣應簽奉局長或副局長核可後,並於簽准
之授權範圍內填列「債券市場詢價及買賣請示單」,依本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局長或副局長核定後據以執行,惟為把握市
場行情時效,得先以口頭請示核可後再補辦書面手續。
八、執行檢討:
財務組對於國家主權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發行公司及保證機構之信用
評等等級應定期檢討;對購入後發生國家主權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發
行公司或其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經降級至不符標準或本規定實施
前所購入之債券經檢討不符本規定第五點所列標準者,均應隨時注意
其安全性及收益性,必要時得視情況處分該債券。
九、本規定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