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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三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30002289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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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簡稱訓練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
    十七條第二項。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



四、訓練對象:
    九十三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五、訓練時間:
    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個月。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
    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
    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應於分配報到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
    訓練機關提出申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
    訓會) 核定。



六、訓練機關:
    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按筆試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任之職
    等職系之職缺辦理。



七、調訓程序:
    筆試錄取人員應於接到分配實務訓練報到通知後十日內,前往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但徵得實務訓練機關同意,得展延十日。其自
    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八、訓練經費:
 (一)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
 (二) 訓練期間支領津貼標準,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
      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各用人機關 (構
      )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九、訓練課程:
 (一) 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並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十、請假規定:
    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定辦理。事假
    、病假 (含延長病假) 、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
    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
    訓資格。



十一、成績考核:
   (一)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實
          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
          績及格。
   (三)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
        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
        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即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填具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核轉
      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



十三、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依公務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
      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四、本訓練計畫經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