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
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四、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二個月。
五、訓練對象
(一) 九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 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六、訓練機構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
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別
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表
一)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並以
補訓或重新訓練當年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二) ,逾期
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九、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 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
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
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 (構) 學校報到
後一個月內,檢具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未送審人員檢具相關證件)
及在職 (離職) 證明 (影本) 等相關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提出申請 (申請書如附表三)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
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2.低一職等以上:
(1)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
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三) 未送審人員 (含公營事業人員)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其「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認定,係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再依「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
單向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十、調訓程序
(一) 分配報到程序:
1.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
2.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 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 (構) 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 用人機關 (構) 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一週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 (如附表四)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mai
l.csptc.gov.tw) ,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 (training@ncsi.gov.
tw) (以下簡稱培訓所)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training@cpa.gov
.tw) ;行政院以外各用人機關並副知銓敘部 (training@mocs.gov
.tw) 。
(三) 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務訓練 (構) 學校
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十一、訓練經費及受訓人員權益
(一) 分配機關 (構) 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錄取人員參加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
校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
準。
(2)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
準。
(3)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
準。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3.前二款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原編列
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二)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 (構) 學校訓練者,其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下列標準
發給津貼:
(1)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
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
依各該機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2.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如與原
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又其如具占缺
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銓敘審定合格者
,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
機關實施訓練者,依各該機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二、訓練課程
(一)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並應視受訓人員身心障
礙情形擬定輔導方式,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分送受訓人員,及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得
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集中訓練。
(三)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 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
校輔導情形。
十三、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
假、病假 (含延長病假) 、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
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
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
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四、成績考核及獎懲
(一)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 (二) 2.規定之情事,保
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
績及格。
(五) 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五) 函送培訓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 前項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七)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
點」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除因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
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
,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 依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作業要點」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六) 規定辦理。
(二)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七、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八、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