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1 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四、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玖附則四。
貳、目的:
培訓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從事海巡工作所需基本知能暨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
品德操守。
參、訓練方式: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前身
中央警官學校)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 4 個
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 17 個月、實務訓練 1 個月外,
其餘人員均須接受 1 個月之實務訓練。
一、教育訓練:
(一)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
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但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前身中央警官
學校)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 4 個月以上
訓練合格者。
(二) 訓練期間:訓練 17 個月 (含期中實習 12 個月) ,訓練期程由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以下簡稱海洋巡防總局) 另案通知
。
(三) 訓練單位:基於本項教育訓練的性質應兼考量海域、實務特性與頒
發結業證書之問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
辦理,並由海岸巡防總局執行。
(四) 訓練重點:
1.建立初任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以下簡稱海巡人員) 應具備之依法
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
基本觀念與知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4.訓練課程依「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實施。 (如附件 1)
(五) 訓練經費 (含津貼)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海洋巡防總
局編列預算支應。
(六) 實施規定:
1.海洋巡防總局應於受訓學員報到後 10 日內將應訓練人員之報到
情形報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核備,並函知委辦訓
練機關 (構) 學校。
2.受訓人員在海洋巡防總局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考核、獎懲、請
假等事項,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
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成績考核規定、體技成績考核
規定、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獎懲規定及請假規定辦理 (如附件2
-7) 。
(七) 體格檢查:受訓人員報到後,海洋巡防總局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
人員至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由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格。
(八) 訓練津貼:海洋巡防總局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服裝
及教材。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
(一) 分配原則: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二)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
(三) 訓練期間:現職海巡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
業或 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為期 1 個月 (自 9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 ;其餘人員由海洋巡防總局另行通
知安排實務訓練。
(四) 訓練重點: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五) 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海洋巡防總局職缺,並由所占職缺單位辦
理訓練事宜,海洋巡防總局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六) 訓練經費:由海洋巡防總局支應。
(七) 訓練津貼:
1.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1 個月期間,其津貼發給標
準如下: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2.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支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八) 其他規定:
1.具警察學歷但不具警職者及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期
間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2.現職警察或消防人員目前在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
訓者,由學校依據實際狀況安排實務訓練事宜。
3.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
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 ‧ 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
肆、成績考核:
一、教育訓練部分:
(一)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
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成績計算依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操行成績考核規定及實習計畫辦理。
(二) 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陳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實務訓練部分:
(一) 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
如下:
1.本質特性:40%。
(1) 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0
%。
(2)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10 %。
(3)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
(4)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 60 %。
(1) 學習態度:占 20 %。
(2) 工作績效:占 40 %。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
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3.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應於
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
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
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5.實務訓練成績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者,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6.保訓會依第 1、2 款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
) 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 (構) 與受訪談
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伍、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海洋巡防總局應於教育訓練期滿 2 週內,將各項教
育訓練成績彙整後,列冊函送委辦訓練 (構) 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海洋巡防總局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1 週
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1 格式) 、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 2 格式) 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
費新台幣 800 元匯票 (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
市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
陸、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及補訓: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柒、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錄取人員除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海洋巡
防總局或各占職缺單位報到並接受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四、教育訓練期間:
(一) 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每階段事、病
假時數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超過 252 小時者,或上課時段請
假缺課時數超過 84 小時者。
(二) 曠課累計達 7 小時者。
(三)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學科、體技、操行、實習等4項,有1項成績不及格者。
(五) 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紀錄應予廢
止受訓資格者。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 曠職累計達3日者。
(二) 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致超過規
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定
,准予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予以廢止受訓資
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
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
理。
玖、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現職警察、消防並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 4 個
月以上訓練合格,應 94 年警察特考三等或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警察、消防機關辦理實務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