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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60010023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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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二十一點第三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培訓初任消防人員應具備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
      救護及為民服務等專業知識與知能,並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
      親切之服務態度。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暨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
      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消防警察
    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暨歷年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補訓及
    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教育訓練:十一個月(含實習二個月)。
(二)實務訓練:一個月。



五、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六、教育訓練免訓及縮短訓練期程規定
(一)錄取人員為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消防科系(所)畢業並曾受警
      察教育者,得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消防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五個月(含實習四個月),但
      具警察官身分者免除教育訓練。



七、訓練課程
    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報請保訓會核准
    後實施。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
      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十、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
    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調訓。



十二、體格複檢: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
      訓人員至桃園署立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消防署)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
        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
        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標準發給津貼(不
          含危險職務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標準發給津貼(不
          含危險職務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標準發給津貼,並
          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標準發給津貼,並
          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構)學校訓練者,原經
        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
        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
        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及病假
        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
        練期間。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陳
          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考核
        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
            分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
            之十。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
            分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七日
        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一)、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清冊(如附表二)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
        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三)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四)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
        ,每階段請事假超過八十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一六四小時(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五十五小時者。
  (五)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五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
        達三日者。
  (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
  (七)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予
        廢止受訓資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十)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
        檢查表者。
  (十一)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函轉保訓會
        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除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予以廢除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
        辦理。



二十一、附則: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