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實務訓練:為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戒護知能、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俾有擔任管理人員之能力,特舉辦本訓練。
三、訓練對象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
錄取人員暨歷年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訓練期間為四個月,分二個階段實施。
(一)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部分:在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矯
訓所)研習二個月。
(二)實習部分: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二個月。
五、訓練機關
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於矯訓所辦理,實習課程由矯訓所分配之矯正機
關實施。
六、訓練課程
(一)課程及實務專題研習部分:區分為專業課程、通識課程、技能課程
、輔教課程及實務專題等。
(二)實習部分:課程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
排,並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訓所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七、訓練經費
由矯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八、調訓程序
錄取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占缺接受訓練,並應於規定時間內向
矯訓所辦理報到事宜。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
件一),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補訓及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二),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遇缺調訓。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
條第四項規定,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
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
。
十二、訓練津貼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法務部分配所屬機關,依下列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受訓人員如係現職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
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
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包含公務人
員加給,但不含地域加給)。
(三)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得
支領增支專業加給。
十三、生活輔導與考核
(一)在矯訓所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該所派輔導人員擔任
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訓所有關管理規章
。
(二)實習期間,除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
外,矯訓所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十四、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婚假、喪假、病假、娩假、流產假及事假,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
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十五、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學員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訓練成績經
核定不及格者,矯訓所不發給結業證書,並由矯訓所函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
(三)訓練成績之分配如下:
1.在矯訓所研習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百分之八十。
(1)學科成績:占在矯訓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學科中之
基本戒護知能科目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其他科目之平均成績
占百分之二十。
(2)品德操守:占在矯訓所研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等。
2.實習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百分之二十。
(1)機關實習課程:占實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六十。
(2)品德操守:占實習課程成績百分之四十。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矯訓所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三)、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清冊(如附件四)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
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矯訓所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除公假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
十二分之一者。
(四)在矯訓所研習期間曠課累計達十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達三
日者。
(五)研習期間對矯訓所講座、輔導員或員工施以強暴威脅者,或實習
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六)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七)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
檢查表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前點第八款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
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
二十、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