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6001009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工作所需知能為重
      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



三、訓練對象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考試錄取
    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專業訓練時間為二週,其餘時間
      為實務訓練。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二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
        所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辦理。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錄取人員,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
      4.保留受訓資格經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未及參加第一目及第
        二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四個月實
        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預算(人事費)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
      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以
      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
      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七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一)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mail.csptc.gov.tw)並副知國家文官
      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調訓。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
      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
      如附件四),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如曾任職
        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
        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
        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
      條第四項規定,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
      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
      。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訓練者,原經銓敘審定之
        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
        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
        支給。



十三、輔導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
      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
      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
        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
        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
        練機關之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
        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司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
        七項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訓
        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五)、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六)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
        書費新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
        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
        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函報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三)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四)訓練期間對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六)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七)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
        檢查表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前點第八款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
      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
      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第三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