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要點行之。
二、各試區置試區主任一人,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任第九職等
人員充任。但未分區僅設一試區之考試,由場務組組長兼任試區主任
。
各試區每十試場置巡場主任一人為原則,必要時得視考試性質、試場
分布或其他特殊需要調整之;並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任第
八職等以上人員充任。
各試區每一試場置監場主任、監場員各一人為原則,電腦化測驗得視
實際需要分置系統管理員、系統操作員。
借用學校為試區時,該試區得置不限定巡場範圍之巡場主任二人,由
該校校長或相關處室主任充任。
三、監場人員,須由現任委任及相當委任以上公務人員或國民小學以上合
格教師,年滿二十歲,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工作者
充任,並經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監場人員講習訓練合格,領有本
部國家考試監場人員識別證者,優先選聘。
國家考試依法延期舉行,致監場人力出缺者,得選聘領有本部國家考
試監場人員識別證之六十五歲以下退休公教人員充任之。
四、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
得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選聘之。但為因應特
殊需求應考人,得選聘具有相關專長人員充任之。
前項機關、學校於遴薦人員時應填具遴薦表並負審查之責。
考試遇有監場人員不足時,得由本部人員推薦合格人員,並填具推薦
表,送場務組審核。
五、各項考試場務組遴選監場人員時,應先行以本部限制監場人員管理系
統篩選,排除限制監場人員後,列冊報請核定。
依第四點第三項推薦之監場人員,由場務組就本要點規定審查。
六、監場人員監場時有遺失試卷(卡)或試題、擅自更改試題文字或解釋
試題內容、偶發事件處理不當引發嚴重後果等重大過失,由辦理試務
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構)、學校給予適當懲處,爾後並不再遴聘。
七、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不得遲到或在試場內進食、吸菸
、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打盹、閱讀書報、批改作
業、閒談、使用行動電話、戴聽耳機、擅離崗位、誤發試卷(卡)、
翻閱應考人已繳之試卷(卡)、接受應考人饋贈及其他不嚴格執行監
場情事,或未依規定參加監場會議等情事者,列入巡場紀錄表記載;
巡場主任擅離崗位或就責任區內所發生之違規或突發事故處理不當,
列入試區主任督導紀錄表記載;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監場工作六個
月至一年。
八、監場人員如遇有應考人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辦理試務
機關調整監考之試場。
監場人員於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迴避有關試區
或試場監場工作。
監場人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停止監場工作
六個月至一年。
九、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之重大舞弊,有具體事
實或對試場偶發事件處理得當,足以維護考試信譽,著有貢獻者,由
辦理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構)、學校給予適當獎勵。
十、監場人員於監場資料發送後辭退監場工作,一年內累計三次者,停止
監場工作三個月;參加監場會議一年內遲到或早退累計二次者,停止
監場工作三個月;缺席累計二次者,停止監場工作六個月。
第一項一年內累計期間及第一項、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限制監場
期間,自各該項考試辦理完畢之次日起算。
監場人員有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
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人事單位及推
薦人。
監場人員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視情節輕重,其推薦人自各該項考試辦
理完畢之次日起,停止推薦監場人員六個月至一年。
十一、場務組應於考試結束後五日內,將試區主任督導紀錄表、巡場主任
巡場紀錄表陳核。
前項紀錄表如有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情事
之一者,場務組應移請本部人事室登錄本部限制監場人員管理系統
,其推薦人並依第十點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