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八條及第十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
三、訓練對象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二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人事費)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七日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mail.csptc.gov.tw),並副
知國家文官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以下簡稱培訓所)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training@cpa.gov.tw) ;行政院以外各用
人機關並副知銓敘部(training@mocs.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如附件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九、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
敘部遇缺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
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
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四)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四):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曾任雇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
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
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四)。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
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一、訓練津貼及權益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二)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
貼。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1)津貼:
(A)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B)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A)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B)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2.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二、訓練實施方式
(一)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
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
試辦階段。
(二)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受訓人員,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實
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一)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得
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集中訓練。
(四)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五)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輔導情形。
十三、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四、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辦理。
十五、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
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五)、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六)連同磁片(磁片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
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
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捌佰元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核轉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3.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5.實務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者。
6.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保訓會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
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前即向分
發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敘部)提報自願放棄者,由分發
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十八、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一款第六目予以廢止受訓
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十九、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