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八條及第十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時間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二星期,其餘時間
為實務訓練。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其申請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
四、訓練對象
(一)九十七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
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培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
事費)支應。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培訓所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一),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培訓所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二),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
敘部遇缺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九、免除基礎訓練
(一)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錄取
人員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
練人員清冊(如附件三之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
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
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三之二):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
級之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逾五年者。
十、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
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四)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
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
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
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
請縮短實務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
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2)未送審人員(含公營事業人員)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其「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再依「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
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
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一、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
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
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
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或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出缺時
分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
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
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職
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
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
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
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七日內,將實
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ing
@mail.csptc.gov.tw),並副知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training@cpa.gov.tw) ;行政院以外
各用人機關並副知銓敘部(training@mocs.gov.tw),俾據以調
受基礎訓練。
(四)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
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
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培訓所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五)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
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
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受訓人員權益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發給津貼,並得
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1)津貼:
A.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B.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A.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B.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2.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三、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七小時為原則,全週三十五小
時,其時間之配當,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
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
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培訓所研訂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供講座參考。
(2)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材
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不含基礎訓練),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
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
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
人員,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
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擬定輔導方式,填
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五)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3.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
得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基礎訓練時間外,
另行集中訓練。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5.保訓會與培訓所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分區
研習座談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
十四、基礎訓練講座聘請
(一)由培訓所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遴
聘講座。
(二)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薦介名單
之講座,應報經培訓所同意後始得另行遴聘之。
十五、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
得向培訓所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
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
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辦理,獎懲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五)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六)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七)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四)2、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八)基礎訓練期滿,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七
日內,填具基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核轉保訓會核定。並
由培訓所函送用人機關(構)學校參考。
(九)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七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練
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依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十)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
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
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8.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
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敘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
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申請
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
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九點第一款第八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