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
條及第十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或執行時,得隨同前往現場實習,
並得按業務需要辦理專業研習。專業研習以增進有關司法事務官業務
之專業知識與工作所需職能為重點,教授法律及實務、輔助及一般性
等相關課程。
三、訓練對象
9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考
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實務訓練:六個月。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五、訓練機關及實施方式
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安排輔導員負責指導。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
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
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
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
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七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一)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
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
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
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
(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四)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
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曾任聘用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
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二
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
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人員。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及該規則附表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
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
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實務訓練期間:比照現職司法事務官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二)專業研習期間:依占缺機關或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之相關研習
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
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五。
十五、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實務訓練成績應參酌專業研習成績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
件六。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
人員訓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七)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八)連同磁片(磁片內匯入由
國家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
得之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
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函報司法院
核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3.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6.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7.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司法院
函送保訓會並副知銓敘部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一項第七款予以廢止受訓
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