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
條及第十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建立初任海岸巡防人員依法行政及執勤技能等基本知
能與觀念,並培養其積極熱誠之服務態度及工作方法。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域巡防工作所須知能,並考核其品德操守及服
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
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合計六個月
(一)專業訓練:四.五個月。
(二)實務訓練:一.五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
人員研習中心(以下簡稱研習中心)辦理。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占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
防局職缺,並由所占職缺單位指定專人輔導實施訓練事宜。
六、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如附件一)實施。
2.上課時間: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七小時,全週三十五小時
。上課時間以外作息活動,由研習中心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由研習中心視課程講授需要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由研習中心視課程講授需要,協調講座提供於上課前
印發受訓人員使用。
5.講座敦聘:由研習中心視課程規劃延聘國內知名學者、專家或具
實務經驗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擔任。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實務訓練單位,依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2.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單位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七、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
地區巡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訓練起迄時間由海巡署另案通知;受訓人員並應於規定
時間內至研習中心接受訓練。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各實務訓練單位接受訓練,
實務訓練單位並於報到期滿七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一)送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或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以電
子郵件傳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
ning@mail.csptc.gov.tw)及受訓人員,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及海巡署。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
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如附表三),並由保訓會通知海巡署辦理調訓。逾期
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或所屬機關服務二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官(警察
)資格;或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及格者,得
於接獲調訓通知後十日內,檢具機關證明文件或考試及格證書影
本等文件,報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表四)
。
(二)經核定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一.五個月之實務訓練及通
過游泳測驗。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訓練,並由用人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發
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其津貼發給標準如下: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專業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
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專業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
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二)實務訓練期間,確有從事本職相當工作之事實,得依所占職務工
作內容或服務地區,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海巡行政類科)、海上
職務加給(海洋巡護類科)或地域加給。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
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訓練期間供給膳宿及服裝,其生活管理依「九十七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
規定」辦理。(如附件二)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
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規定」辦理。(如附件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規定」辦理。(如附件四)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計算,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
1.操行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依「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
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如附件五)
2.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含學科測驗占百分之五十、體技測
驗占百分之二十)。依「九十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九十七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測驗成
績考核規定」辦理。(如附件六、七)。
3.訓練成績評定後,由研習中心填具專業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五)留存,並報送海巡署備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
規定辦理。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報海巡署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
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六)、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七)連同磁片(磁片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
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
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捌佰元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
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研習中心、海洋巡防總局或海岸
巡防總局陳報海巡署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5.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
7.訓練期間未通過游泳測驗者。
8.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保訓會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海巡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
止訓練,並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公假係指以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
受傷,經訓練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一款第八目予以廢止受
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其他特殊規定事項: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或停止訓練後之補訓或重新訓練,由海巡署
以與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相關班隊隨班附讀方式或併於各年度海巡
特考訓練班隊辦理,訓期為六個月。訓練課程不適用本計畫第六
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並依實際情形另定隨班附讀相關規定函送
保訓會核定。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二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