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
三、訓練對象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法警考試錄取人員與歷年
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實務訓練:4 個月。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列支。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
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
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
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
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csptc.gov.tw )並副知國家文官培
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之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
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
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
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或僱用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
準用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人員。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規則
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
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十四、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
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7 條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6。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訓
練期滿 7 日內,造具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7)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 8)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磁
片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
載專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
每名證書費新臺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送培訓
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函報司法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3.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6.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7.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保訓會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7 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各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期間,因服兵役
保留底缺,該職缺依銓敘部 98 年 5 月 12 日部銓三字第 098
3013986 號書函,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三)其他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