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二)實務訓練:
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
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教育訓練:16 個月(內含 2 次實習,合計 3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五、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容訓量不足時,該校得借用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之場地辦
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六、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曾修習警察教育課程(含學、術科)滿 50 學分者,得免除教育訓練
。有關警察教育課程之折抵,至少應修滿下列科目及學分,並向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申請認定:
1.警察技能部分:柔道 12 學分、擒拿 4 學分、警棍 4 學分、綜
合逮捕術 2 學分、警察勤務戰鬥訓練 2 學分、射擊 12 學分。
2.警察學科部分:社會秩序維護法 2 學分、犯罪偵查 2 學分、警
察倫理學 2 學分、警察學 2 學分、警察法規 4 學分、警察勤
務 4 學分、交通警察學 2 學分、勤區經營與家戶訪查 2 學分
、犯罪預防 2 學分、保安警察學 2 學分、行政警察 2 學分、
犯罪學 2 學分。
七、教育訓練課程
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規劃,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准後實施。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期間: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期間: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後至
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別
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
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三)本項考試未來如停止辦理,對於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後之補訓
,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併各年度警察特考班方式辦理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安排受訓人員至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
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額標準發給津貼(1789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供給膳宿
、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另得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二)實務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警佐三階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依規定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警
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現職警察人員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及
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含跑走、游泳、柔道、綜
合逮捕術、射擊、組合警力訓練及機動保安隊形操練等)、操
行、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
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
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1)
1.本質特性:40%。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10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
0%。
2.服務成績:60%。
(1)學習態度:占 20%。
(2)工作績效:占 40%。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核發
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
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2),並至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
ptc.gov.tw)公布之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造具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清冊(如附表 3),及每名證書費新臺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
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 116 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 239
小時(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0 小時
者。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7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4 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報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廢止受訓資格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