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 條及第 9 條。
二、訓練對象及人數: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錄取人員及前
此歷期申請補訓、重新訓練及律師經核准轉任人員。
三、訓練期間:
自 99 年 9 月 6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5 日止,為期 2 年。
四、訓練機關: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五、實施步驟(分 4 階段實施):
(一)第 1 階段共 9 週:
1.自 99 年 9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0 月 10 日止共 5 週,學
員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含行政訴訟課程及輔助行政機關見
習課程)。
2.自 99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99 年 11 月 7 日止共 4 週,學
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 2 階段共 35 (34)週:自 99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0 日止(扣除新年年假實際授課為 34 週),學員在本所接
受各類檢察、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實務課程之講授、研究、習作
及演習。
(三)第 3 階段共 52 週:自 100 年 7 月 1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8 日止,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
務。
(四)第 4 階段共 8 週:自 101 年 7 月 9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5 日止,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
等。
六、訓練課程:
訓練課程包括基礎課程、法律實務課程、法學理論課程、輔助課程及
一般課程,茲分述於下:
(一)基礎課程:包含有司法倫理、司法認知、司法官之生活素養、司法
制度與司法政策、人權保障及弱勢關懷、法學研究專題、行政訴訟
及輔助行政機關見習等課程,藉由基本課程之實施,塑造司法官學
員基本專業人格特質,並為學員赴行政機關或相關機構學習作期前
準備。
(二)法律實務課程:有關民、刑、行政訴訟、檢 4 部門實務課程悉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辦理,係以第 1
審之檢察(包括偵查及公訴蒞庭)、審判及民刑事、行政訴訟簡易
或小額案(事)件之第 1 審實務為範圍,課程包括各項實務要領
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報告之撰寫
、民、刑、行政訴訟、檢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如裁判費之核算、
爭點整理與集中審理闡明權之行使、羈押具保之決定、訊問技巧及
交互詰問之演練)等,均以實際案例為教材,依案件處理流程,由
數位講座就程序與實體分別講授案件如何偵辦或審理及如何正確適
用法律,發揮理論與實務間之橋樑功能,務使學員就理論與實務得
以融會貫通。學員除須學習撰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檢察書類
外,並有民、刑、檢實習法庭之演練。(因應行政訴訟法即將修正
,暫排定行政訴訟實務及書類習作課程,但無擬判及實習法庭之課
程安排,也不列入評分之科目。)
(三)法學理論課程:鑑於學員多已修習大學法律系課程,並通過嚴格之
司法官特考,已具有完整之法律概念,無須重複講授民、刑事、行
政訴訟及檢察理論課程,爰聘請專家學者就最新爭議問題講授或與
學員討論,其範圍涵蓋憲法專題、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訴訟
法專題、社會及國際相關專題、金融法規、商事法及智慧財產權法
等課程,俾增強學員正確適用法律及分析法律實務問題之能力;且
部分課程採群組教學,由法學界與實務界講座分別從理論與實務著
眼,同時教學,相互激盪,鼓勵學員參與思辨,啟發學員獨立思考
能力,開展視野,增進判斷能力。
(四)輔助課程:為因應社會變遷,特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課程
,其範圍涵蓋法學方法論、司法語言應用學、犯罪心理學、司法文
書、國有財產法簡介、電腦網路犯罪之偵辦、通話追蹤與通聯分析
、卷證分析及偵查技術、訊問技巧、兩岸跨區犯罪案件之處理、法
醫學與實務、刑事鑑識、交通事故處理與鑑定、測謊之程序與鑑定
、文書之蒐集與鑑定、指紋之採證與鑑定、司法精神醫學及精神鑑
定、性侵害案件的採證與 DNA 鑑定、國際案件之處理、醫療實務
與醫療爭議之處理、商標侵害之鑑定、專利侵害之鑑定、著作權侵
害之鑑定等課程,以加強學員在實務上常見案例可能涉及之法律專
業知識。
(五)一般課程:本課程包括人文生態教學、團體活動與導師輔導、性別
主流化、公務員赴大陸應注意之事項、人文及弱勢關懷、音樂賞析
、所長座談、學習座談、體育康樂活動、歡迎會、懇親會、性向測
驗以及導師時間(含司法倫理、經驗傳承、與來賓座談、分組討論
、學員專題報告)及藝文活動等,並特別著重品德教養之陶冶及司
法倫理觀念之培養。另酌列專題講述時數,供彈性運用,以補課程
之不足;安排學員至有關機關(構)參觀訪問,以增廣見聞,並加
強人文教育、社會關懷,以開拓視野,俾符合各界期望並增進將來
辦案之能力。
七、實施方法:
(一)第 1 階段:
1.於開訓前 2 個月左右,由各導師分別前往學員家中訪問,並辦
理學員入本所前健康檢查,開訓後安排性向測驗、導師時間、歡
迎會、懇親會、辯論比賽、體育康樂等課程,由訓導組或導師負
責安排實施,期能協助學員儘速為訓練作好準備。
2.為使學員實地瞭解行政機關與相關機構之特質及其行政運作之流
程,提昇學員對特定專業領域事務之實際認知及掌握能力,俾能
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
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計畫之規定,徵詢財政稅務、金融管
理、工程建設、工商經濟、司法警政、環境保護、律師業務、非
政府組織、醫療鑑定、智慧財產及地方制度等各類行政機關及相
關機構提供學習名額,並擬訂學習要領及訂定學習日程表等,具
體規劃相關執行細節,學員須前往 2 個行政機關或相關機構學
習各種不同類別之行政事務,以增加學員之歷練。
(二)第 2 階段:
1.為配合民、刑、檢實務課程之實施,訂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
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以資遵循。民、刑、檢 3 部門各
若干位講座,每部門並互推 1 位為召集人。開訓前各部門先行
規劃其教學方式及各講座課程分配,以期課程之編排與講授能有
系統且力求周延,各部門並有導師 3 至 4 人輔助教學事宜。
上課期間均酌留「研習時間」,俾使學員有充分時間思考、研究
或供課程特別需求之運用。書類之習作亦安排於「研習時間」實
施,學員可參閱書籍、範例,互相研討,並由導師從旁指導。擬
作之書類,由導師詳加批改,送請講座核閱再由講座講評指導,
導師亦得助講。
2.其餘課程以講解或案例研究等方式實施,如發現有學員就某理論
課程須加強時,則由導師於課餘時間予以指導。
3.由訓導組或導師負責安排實施電影欣賞、導師時間、體育康樂等
課程,期能於各種活動中,發揮潛移默化之功效。
(三)第 3 階段:選擇適合學習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供學員學習,並於
各該法院、檢察署聘請在職法官、檢察官各 1 人兼任本所導師,
輔導考核學員學習事宜,並洽請學習檢察署安排學員至監、院、所
、校見習。
(四)第 4 階段:學員返本所接受擬判測驗,並安排裁判書類講評、擬
判測驗講解等課程,由民、刑、檢實務課程之講座負責,以加強書
類寫作之績效。學員於結訓前幾日即先予分發,依其擔任法官或檢
察官之職務分成兩班,各施以數日之專業分科教育,加強其處理實
務之能力,並作到職前之準備。導師並對學員於第 3 階段院、檢
學習中尚有疑慮之問題,加以適當輔導及鼓勵,期能勝任司法官之
職務。
八、訓練經費:本期訓練經費由法訓所預算項下支應。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或於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
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
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一、訓練津貼及福利:
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
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 5 職等本
俸 5 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十二、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生活守則」辦理。
十三、輔導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本所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連同
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地址: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1 號),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 1 類、第 2 階段擬判測驗有 3
分之 1 以上科目、第 2 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 2 分之 1
以上科目或第 4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 2 分之 1 以上科目不
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者。
(六)重訓後仍有司法官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應予重
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
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十九、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