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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公秘字第099000221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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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除本會保障
    事件審議規則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
    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指定
    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召集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



三、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四、下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施政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政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及其他公法上財產
      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決定事項。
(六)關於出席人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重大事項。



五、委員會議之召開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出席人員對於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載入
    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七、出席人員對於審議案件遇有法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八、本會主任秘書、參事、各處處長及國家文官學院副院長應列席委員會
    議;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九、本會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委員會議:
(一)學者專家。
(二)與議案有關之機關代表。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關
      係機關派代表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一項列席人員,及依前項之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人員,於會議議決
    前,應行退席。



十、委員會議議程,應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1.上次會議紀錄。
      2.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3.本會重要業務。
      4.重大案件處理情形。
      5.其他報告。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十一、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於開會前分送各
      出(列)席人員。
      具有時效性議案不及編入議程或性質特殊之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
      定後,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



十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於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應經保障事
      件審查會先行審查。



十三、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與決定。
  (九)討論事項與決議。
  (十)臨時動議與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十四、委員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報告時,如認有遺漏、錯誤,由主席徵得
      出席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十五、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決議事項之紀錄通知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十六、委員會議之出(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會議
      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