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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部管一字第1105400083號;總處綜字第11000030482號
法規體系: 銓敘部/銓敘部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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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人事人員之陞遷,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人事管理條例
    等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理。



三、依本規定辦理人事人員陞遷,其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之本機關範
    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人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但依
    人事主管機關之授權規定,得遴薦人選報請核派之人事機構,以該人
    事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為本機關之範圍。



四、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得參
    加本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其核派前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商調程序規定辦理。



五、人事主管機關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權責內部分層次人事人員之
    任免陞遷,授權所屬人事機構遴薦適當人員報其核派者,該人選應由
    被授權之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免經甄審
    (選)或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產生,俟圈定一人後,循程
    序報其核派;該核派權責之人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毋須再
    辦理甄審(選)。但如對報請核派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原遴薦
    之人事機構,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審(選)
    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前項所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之人事機構。



六、各職缺任免權責所屬人事機構,因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者,其人
    事人員之陞遷甄審(選),經人事主管機關核准,得由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統籌辦理,如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未設甄審委員會者,得將人事人
    員陞遷案件送請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人事系統辦理核派
    。



七、人事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依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
    準表辦理。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人事人員,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依其業務特性,訂定所屬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及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部分),下達時並應報送銓部備查。
    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辦理。



八、各級人事機構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實施遷調。人事人員之遷調,並應兼顧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相互間及同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上下層級間之交流。
    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
    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遷調規定,分別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之。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遷調規定,並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九、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副主管之任免陞遷,依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十、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人員之異動,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人
    事機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如未經人事機構甄審委員會評
    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