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俸給、考績(成)、獎懲、退休及政務人員退
職(撫卹)等案件審查應行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一、任用、陞遷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
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 2 項及
第 6 項(即晉升官等所需之資格)規定之考績、年資。
2.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各機關首長自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
用或遷調人員。
3.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依法
停止任用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4.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最
近 2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或最近
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
5.依監察法第 18 條規定,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
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
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
6.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者,依同辦
法第 2 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
7.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關務人員因案停
職之人員於復職後未受懲戒處分者,得併計前在職之年資、考績,
參加升任甄審。
8.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關務人員最近 2
年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二、俸給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0 條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降
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
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
,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2.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
、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
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3.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3 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
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4.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6 條第 6 款
及第 7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
列規定認定之: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
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
長之年資,於 87 年 10 月 21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
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5.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
敘。
三、考績(成)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
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
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
升等任用資格。
四、懲戒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之一者,應受懲戒受懲戒處分。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
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1 年。
4.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
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5.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
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 年。
6.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規定,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 10% 或
20%支給,其期間為 6 月以上、1 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 年
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7.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 年內不得
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 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
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13 條第 2 項(即無級可降
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 年)之規定。
8.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6 條規定,申誡,以書面為之。
9.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
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
續執行之。
10.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
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11.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
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12.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銓敘機關查有公
務員曾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而未收到
執行情形表時,應先通知審計機關,暫不核銷該公務員俸給之全
部或一部。
13.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不同事
件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併執行之。受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人
員,另受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者,其降級、減俸或記過,
應於再任或復職時執行之。
五、退休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第 6 項規定,符合第 1 項條件而有
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
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 2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資遣
。
2.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公務人員休職期間,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人員(按即停職、休職期間等情形人員),
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 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撤職等情形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3.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六、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1.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政務人員因案撤
職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2.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政務人
員因案撤職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