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採實務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有關工
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類科錄取
人員暨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 1 年。其中 3 個月為專業訓練,9 個月為實習訓練。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委託其他專業訓練機關。
(二)實習訓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實習期間,行政執
行署得視業務歷練需要,調整訓練機關。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二)實習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
七、調訓程序
(一)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先後順序,選填志
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報到接受本
訓練。
(三)各用人機關並應於受訓人員實習訓練報到後 7 日內,將實務訓練
計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csptc.gov.tw )並副知國家文官學
院(training@nacs.gov.tw)、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
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w.
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規則附表 3「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一、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二、輔導規定
(一)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除外)辦理,輔導紀錄表如
附件 4。
(二)受訓人員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依以
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後實務訓練機關應立即以電話或電子郵
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
作表現異常情事,翔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5。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三、請假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四、獎懲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成績各占總成績 5
0%,專業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6,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專業訓練:
(1)本質特性:2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10%。
B.才能:包括領導、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
、胸襟、見解及溝通等。占 8% 。
C.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關懷待人等
。占 7% 。
(2)學業成績:75% 。
(3)專業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實習訓練:
(1)本質特性: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見解
等。占 15%。
C.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關懷待人等
。占 10%。
(2)服務成績:55% 。
A.學習態度:包括良好、主動、積極、正面、和諧、互助等
。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品質等。占 25%。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陳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
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網址: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
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
)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
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繳款、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信用卡等繳費。完成後將繳費證明
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
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
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陳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 10 日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習訓練期間曠職累計
達 3 日者。
4.專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員工施以強暴威脅者
,或實習訓練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5.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6.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7.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8.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
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八、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8 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十九、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其他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