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採實務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
對法醫檢驗、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
驗,培養服務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暨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時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專業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習訓
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先後
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
關報到接受本訓練,並由法醫所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參
加專業訓練。
(三)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報到後 7 日內,將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csptc.gov.tw )並副知國
家文官學院(training@nacs.gov.tw)、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
醫所。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但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ptc.
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
」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遇缺調
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pt
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
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
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
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用人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 ),並由該用人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
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
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 個月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
,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
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用人機
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4),並由該用人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
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或特約法
醫師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與本點第 3 款、第 4 款之資格條件,其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1 、(1) 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
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六)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
(七)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法
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機關(構)。3 個月以上
之法醫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其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360 小時。經法
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者,始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八)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
,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法醫學顧問、兼任
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且由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
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
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
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
七】及法醫師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輔導規定
(一)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二)受訓人員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依以
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立即以電
話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
作表現異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
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四、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專業訓練滿分 100 分,占總成
績 60%,實習訓練成績滿分 100 分,占總成績 40%,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占 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見解等
。占 15 % 。
(3)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關懷待人等。
占 10 % 。
2.服務成績:占 55%。
(1)學習態度:包括良好、積極、正面、和諧、互助等。占 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品質等。占 25%。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
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
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7
)函送分發占缺之實務訓練機關;受訓人員再經實習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由分發占缺之實務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
頁右方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
證資訊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繳款)、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
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
「請證資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
已繳款,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醫所
。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含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
3.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6.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7.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
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7 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