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類科錄取人員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1003530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據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 15 點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獎懲事宜悉依本規定辦理,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推廣教育訓練中心陳報校長核定之。



三、受訓人員獎勵種類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同一階段累計嘉獎三次,以記功一次計算;累計記功三次,以記大功
    一次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
(三)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四)各階段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記錄扣分。
(五)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良。
(六)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8  名。
(七)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7  名或第 8  名。
(八)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3  名或第 4  名。
(九)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2  名或第 3  
      名。
(十)代表警大參加縣(市)級比賽成績獲前 2  名。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犯罪因而破獲。
(二)擔任警大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
(三)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5  名、第 6  名或第 7  名
      。
(四)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4  名、第 5  名或第 6  名
      。
(五)代表警大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2  名。
(六)代表警大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1  名。
(七)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
(八) 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
(二)檢舉因而破獲重大犯罪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4  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3  名。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



七、受訓人員懲罰處種類如下: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同一階段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以記大過一次
    計算。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 2  小時以上未滿 1  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遺失學員證。
(八)值勤遲到或接班逾時 0.5  小時以上。
(九)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一)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二)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 10 條第 17 款或第 18 款情形,情
        節輕微。
(十三)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四)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幹部,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或實驗。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 1  日或逾假 1  日以上未滿 2  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擅自留宿外人。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七)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八)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 10 條第 17 款或第 18 款情形,情
        節重大。
(十九)在校內飲酒。
(二十)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一)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
          節輕微。
(二十二)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情節重大。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情節輕微。
(三)破壞團體榮譽。
(四)飲酒滋事。
(五)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
(六)有賭博行為。
(七)互毆或毆打他人。
(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
(九)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
(十)不假外出 1  日以上未滿 3  日或逾假 2  日以上未滿 5  日。
(十一)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
(十二)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輕微。
(十三)藉端要挾,不守法紀。
(十四)違反校訓情節較重。
(十五)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十七)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病毒危及電腦主機安
        全干擾他人電腦紀錄或管理。
(十八)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法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
(十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
(二十)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
(二十一)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
          節較重。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重大。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警大函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
  (四)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五)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
  (六)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重大。
  (七)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較重。
  (八)違反警大校訓情節重大。
  (九)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
  (十)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十一)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十二)竊取他人財物。
  (十三)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十四)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
  (十五)校內考試舞弊。
  (十六)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十七)施用、持有毒品。
  (十八)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十九)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軍訓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
  (二十)各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  者,或請事假超
          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
  (二十一)各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 者。
  (二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二十三)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十二、本規定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得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
      懲,並得酌加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指記功一次,酌加為記
      功一次嘉獎一次或記功一次嘉獎二次,並依此類推。



十三、受訓人員有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
      請求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四、受訓人員之獎懲,同一階段之獎懲於計算操行成績時,得相互抵銷
      。



十五、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除依本規定懲罰外,並移送當地
      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六、受訓人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經警大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
      校長核定;訓育委員會審議時,為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得
      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涉及性別平等建議懲處之案件,得由性別
      平等委員會代表列席說明。



十七、受訓人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具
      體獎懲事實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十八、受訓人員受記大功以上或記過以上之獎懲者,應通知其家長(屬)
      。



十九、受訓人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



二十、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