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
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人員暨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2 至 4 週
,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
練。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
理。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4.考試錄取人員(含各年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未及參加
前 3 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於分配至
實務訓練機關後,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
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
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
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 csptc.gov.tw)並副知國家文官學院
(training@nacs.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但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w.
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四)以進修碩、博士事由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
資格期間辦理休學,即屬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十、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
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
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
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
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人員,最近 5 年
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
準用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目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
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人員。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規定辦理。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發給下列
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
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
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用人機關、司
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保訓
會。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後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立即以電話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
錄表(如附件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五、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
練成績應參酌專業訓練、專業講習成績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
每分鐘 60 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
格。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方式辦
理:
1.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
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函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4.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函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
,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
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
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
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於
「備註」項勾選「打字合格」,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
件 8)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另副知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通知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
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
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
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各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期間,因服兵
役保留底缺,該職缺依銓敘部 98 年 5 月 12 日部銓三字第
0983013986 號書函,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