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32160149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統籌規範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請假事宜,特依據 102  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 14 點,訂定本規定。



二、假別及事由:
(一)事假:學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
(二)病假: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三)喪假:
      1.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7  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4  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
        亡者,給喪假 3  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四)公假: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人員
        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2.公傷假: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3.公差假:經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
(五)婚假:學員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 7  日。假期未能
      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分次申請。
(六)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 3  日。並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七)特別假: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
(八)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三、學員每階段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時數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18% ;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 ;如因公假、喪假、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超過規定時數者,應檢具證明,
    報請內政部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准予停止訓練。



四、請假外出先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親呈區隊長逐級核准
    ,經核准後持請假單(副聯)交警衛室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中心
    。



五、准假權責:
(一)4 小時以內,由區隊長核准。
(二)未滿 3  日,由副班主任核准。
(三)3 日以上,由班主任核准。
    同一期間請假應 1  次為之,不得分次、分開請假。請假手續除特殊
    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均應 1  日前提出。



六、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獎懲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
    以曠課論。



七、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
    其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八、學員請假應扣操行分數者,其扣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扣 0.03 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小
      時扣 0.015  分。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 1  小時以 1  小
      時計。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扣分。
(三)喪假、公假、婚假、流產假、陪產假、特別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免扣分。
(四)逾假或未假外出,除依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懲處外,
      逾假或未假外出期間以事假登記。



九、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大隊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但應陳報
    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備查。



十、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報請核准,並應以請
    假單一聯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辦理補考事宜。



十一、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