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經總統 103 年 1 月 22 日修
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考試法
第 28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
1 月 24 日。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
,即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
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如 下:
(一)第 3 條第 2 項(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 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
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 10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第 4 條第 1 款(服兵役事由):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
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
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
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
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
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
定役期。
(三)第 4 條第 2 款(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事由):103 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
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
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
碩士學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
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進修博士學
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
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
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
因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5 年。
(四)第 4 條第 3 款(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
1.子女重症: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
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
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
人員因子女重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
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2.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103 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
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
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
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於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
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 年。
(五)第 4 條第 4 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
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
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 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六)第 5 條第 3 項(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考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
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
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
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
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
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七)第 6 條第 1 項(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延長為 3 年): 於考
試法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
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 103 年公
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本項規定自 103 年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