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
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三等、四等考試):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及地點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具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且經養成教育(含幹部先
修教育)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於榜示日
後 2 個月內實施。
2.非自警大畢業或未經該校養成教育(含幹部先修教育)者:教育
訓練 10 個月,預定於 103 年 12 月 8 日至警大實施;實務
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但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
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得填妥免除教
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1),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
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
業學歷者:免除教育訓練;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於榜示日後 2
個月內實施。
(三)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2 款「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具有以下條件
之一者,為補足警察專業技能,實務訓練期間為 3 個月:
1.具警大消防、水上警察學系、所及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學歷
,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行政、外事、刑事、公共安全、犯罪防
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及電訊組、資訊管理、刑事
鑑識、國境、法制、行政管理類別錄取人員,或應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2.具警專消防安全、海洋巡防科畢業學歷,或警察特考消防、水上
警察類別錄取人員於警專教育訓練結業領有證書,應警察特考四
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3.現任職於消防、海巡、獄政機關人員:
(1)具警大畢業學歷,復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行政、外事、刑事
、公共安全、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及電
訊組、資訊管理、刑事鑑識、國境、法制、行政管理類科錄取
人員。
(2)具警大畢業學歷或警專畢(結)業學歷,復應警察特考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4.離職逾 3 年之非現職員警(自離職日起算至 103 年 5 月 3
1 日止)及警大、警專畢業逾 3 年之非應屆畢業生。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警大
自行安排。
3.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
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參照附表 4 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
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員
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
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
工作。
2.為增進受訓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實務訓練機關應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
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
深人員輔導之,並填寫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2)。有關輔導重點
及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5 點
及第 6 點規定辦理。
3.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 5 日內彙齊並審查各受分配
單位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3),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傳送
至保訓會列管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econ0105@npa.gov.tw )(
免備文),及影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
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表 4),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七、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編列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占缺訓練者之
津貼,由各該職缺所在機關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
5 ),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
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
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
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4.第 1 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5)掛號郵寄保訓會
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
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核准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
附表 5),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
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前目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3.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
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
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申請書(如附表 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 3 足歲以下子
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
3 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請受訓人員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
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如已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並經分
配占缺接受本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2)支給標準:由所占職缺機關、學校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
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俸額: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 230 元。
乙、加給:依所占職缺比照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一階月支
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3)第 1 目人員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警佐一階本俸一級者
,其津貼依本點第 3 款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之標準辦
理。
(4)實習期間如有超勤者,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
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惟如無特殊情形,實習時數每日以
8 小時為原則。
2.未占缺訓練者:
(1)對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2)支給標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4,440 元),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一般保險。
3.教育訓練期間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
(二)實務訓練期間:
1.103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
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
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
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
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
其他法定加給。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
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
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
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為 2 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實務訓練為 3 個月者,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2 日。以上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十五、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上
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1.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
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
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
核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7):
1.本質特性:占 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 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
等,占 10%。
2.服務成績:占 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
機關、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含教育
訓練成績及格),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訊
)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
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登入
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後,選擇
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
)、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
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五)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
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
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8)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六)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
者,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 ,或實務訓
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7.教育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教育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 0.18 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03% 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教育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學校或
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
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9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十九、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
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
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
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附則
(一)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占缺或未占缺
訓練,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
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
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本考試三等、四等之水上或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
移撥到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消防署分別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