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危
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專業
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
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考
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
四、訓練時間
含教育訓練及專業訓練,訓練期間為 8 個月。
(一)教育訓練:6 個月(含實習 4 個月)。
(二)專業訓練:2 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之專業訓練。
五、免除教育訓練
(一)訓練對象具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矯治
組畢業資格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如附件 1)之資
格者(需完全符合附件 1 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正機關實務見習
2 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得以修習部分學分數為由,
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2
),向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錄取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應屆畢業者,由該校
依附件 2 格式造冊,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六、訓練機關
(一)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及矯正實務研討部分:在矯正署研習。
2.實習課程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二)專業訓練:在矯正署研習。
七、訓練課程
(一)教育訓練:包括課程研習、科員矯正實務研討及實習等三部分。
1.課程研習:一般法律課程、矯正基礎課程、通識課程、矯正法規
、技能課程等。
(1)一般法律課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政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與實務、少年與
兒童之法律問題探討等課程。
(2)矯正基礎課程:包括監獄學、犯罪學、修復式正義的內涵及其
實行現況、犯罪矯正實務、犯罪心理學、矯正社會工作專題、
少年犯罪與防治政策、社會心理學、被害者學、心理測驗、精
神醫學、輔導學原理、諮商理論與技術、犯罪預防、觀護與假
釋制度、老人心理與輔導、刑事政策、家庭暴力防治理論與實
務、犯罪預測與統計及性侵害犯罪防治理論與實務等課程。
(3)通識課程:包括有效領導管理、公文製作及習作、風險管理與
危機處理、溝通技巧、矯正英文會話、情緒管理與壓力調適、
認識身心疾病、政策協調與執行力等課程。
(4)矯正法規:包括矯正機關組織準則、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
、羈押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
施通則、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相關法規等課程。
(5)技能課程:包括基本教練、槍枝分解結合與實彈射擊、警棍與
帶離術、綜合逮捕術、摔角等課程。
2.科員矯正實務研討:透過科員職務實務專題研討,加強戒護管理
經驗交流。專題研討包括教區科員、值班科員、中央台主任、工
場、舍房、炊場、崗哨、巡邏、接見、送入物品檢查、收容人檢
身、安全檢查、門衛及檢查站、收容人發受書信及購物、收容人
違規及報告申訴之處理、特殊收容人管理等各項戒護勤務。
3.實習: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
課程,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
(二)專業訓練:包括課程研習、科員矯正專業研習、技能訓練及教輔活
動等四部分。
1.課程研習:包括貪污治罪條例、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公務
員服務法、行政罰法、政府採購實務、廉政法令與實務及訓練法
規介紹等法律實務課程;精神病犯之管理、生命教育的本質與內
涵等實務輔導技巧課程;人文關懷、性別主流化(包括 CEDAW)
、人權問題、團隊經營與合作、行政倫理實務、行政中立理論與
實務、經典研析、媒體公關與新聞處理實務及多元文化等通識課
程。
2.科員矯正專業研習:科員各項專業勤務課程研習,包括無線電、
械彈之保管及使用、戒具之使用、固定保護之使用、教化實務、
調查分類實務、作業實務、給養及囚糧管理、醫療衛生實務、自
殺脫逃事故之預防與處理、暴行暴動事故之預防與處理、火災地
震及颱風事故之預防與處理、毒品認識與鑑識、毒品戒斷現象及
心理特徵、司法保護工作實務、傳染病之自我預防及收容人急重
病之認知、愛滋病防治、獄政系統暨資訊安全、獄政資訊與文書
處理、重大事件通報與處理及指紋捺印及辨識等課程。
3.技能訓練:包括急救實務、消防實務、鎮暴教練等課程。
4.教輔活動:包括生活座談會、文康競賽活動、戒護知能影片觀賞
與討論、科員實務座談會等課程。
八、訓練經費
由矯正署編列預算支應。
九、調訓程序
錄取人員由矯正署通知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地點辦理報到事宜。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3),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
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一、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
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4),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掛號
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三)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
定辦理。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
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
理。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矯正署逕行分配
占缺訓練機關,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由占缺訓練機關依下列標
準辦理:
1.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
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所占職務職等月支
數額。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包含公務人員加給,但
不含地域加給)。
2.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應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其他法定加給:實習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
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
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輔導與考核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人員擔任
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
(二)實習期間,除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
外,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
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紀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5),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四)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有前項情形,應由實習機關依前項規定於事
發當日立即通報矯正署,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記錄以最速件
函轉矯正署通報保訓會。
十五、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如附件 6)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如附件 7)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如附件 8)辦理。
(二)學員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總成
績經核定不及格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三)訓練成績之配分如下:
1.教育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75%。
(1)課程研習及矯正實務研討成績:占教育訓練成績 80%。
A.學科成績:占課程研習及矯正實務研討成績 60%,學科測
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操守:占課程研習及矯正實務研討成績 40%,考核項
目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2)實習成績:占教育訓練成績 20%。
A.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
作績效。
B.品德操守:占實習成績 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
2.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5%。
(1)學科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
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2)品德操守:占專業訓練成績 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
、性情、才能、生活。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四)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考試,考試科目於考試
前由矯正署署長核定公告。
2.學科考試未逾二分之一科目不及格者,各科均得補考 1 次,
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3.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學員致罹法
定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而可請公假缺考而補考者,不在此
限。
4.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考試成績相同
者,以品德操守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 1
名次。
十八、學科成績不及格重訓規定
(一)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訓:
1.學科考試不及格,無故不參加補考;或有 2 科以上經補考 1
次仍不及格者。
2.學科考試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3.學科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有前項情形時,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訓練,得自費重新參加另期全部階段
訓練 1 次,並由矯正署統一調訓。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矯正署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至請證資訊
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服務
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
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
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
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
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
後將繳費證明交付矯正署確認繳款。
(四)矯正署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個
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訓練期間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者。
3.在矯正署研習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
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者,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
事證者。
6.訓練總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7.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8.依第 18 點第 2 款規定經重訓後,仍有第 18 點第 1 款情
形之一者。
9.訓練期間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機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1 點第 1 款所定期間內申請補訓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1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
部(矯正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
十二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傷)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矯正
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前 4 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
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一字第 1023743221 號函
及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度之考試起,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無論占缺與否,其訓練期間均不得參加公
保,且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