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採實務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
對法醫檢驗、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
驗,培養服務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其中專業訓練分二階段辦
理:
(一)初階專業訓練:依課程表規定辦理(如附件 1)。
(二)法醫專業訓練:訓練內容以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為主(如附件
2 )。
三、訓練對象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專業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習訓
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
機關)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
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作業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
到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 3)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列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醫所,影本送交受訓人
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4),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
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遇缺調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
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
」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申請書如附
件 5),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
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
(三)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
理。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
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
附件 6),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 個月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
,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
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
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6),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
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
務訓練。
(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職務為委
任第五職等,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六)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
(七)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法
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機關(構)。3 個月以上
之法醫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其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360 小時。經法
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者,始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八)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
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法醫
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且由
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
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
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並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
保險。103 年度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並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
2 號令,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醫師檢驗屍傷職
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
最低職等時,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輔導規定
(一)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
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8),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四、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專業訓練占總成績 60%,實
習訓練占 40%(二者皆以 100 分為滿分),其考核項目及所占
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
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2.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
(1)本質特性:占 45%。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2)服務成績:占 55%。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附件 9)及成績清冊(
如附件 11 )函送實務訓練機關,受訓人員再經實習訓練期滿,
訓練總成績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
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
右方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
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
資訊管理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
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
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經
由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
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及法醫所。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9 點所定期限內請重新訓練。
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
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
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