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102 年(含以前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
員類科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者(下稱本計畫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2 至 4 週
,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仍為 4 個
月。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本計畫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於分配至實務訓練機關後,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3.課程細目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課程配當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
機關)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預算(人事費)列支。
七、調訓程序
(一)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本計畫訓練人員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占缺接受本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
ov.tw) 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
員下載作業」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
」欄位。
(四)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
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
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之一,原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有案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限屆滿後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之新事由,或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分發任用前,復有前開之新事由,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申請書如附件 2)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所
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
)第 4 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
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
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
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三)前 2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
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
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執行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
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
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
系之資格,其期間為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
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
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
月,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規
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
定辦理。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津貼:
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或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
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保訓會。
(2)特殊行為或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除外)辦理,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5。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
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情事,應詳實
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
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
附件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
十五、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
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
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辦理。
(四)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
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受
訓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
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可
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 轉帳、「全國繳費網」WebATM 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
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機
關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經由請證資
訊管理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函
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或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0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視同放棄重新訓練,由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
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報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辦理。
(三)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