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 年 7
月 3 日公訓字第 1032160593 號函訂定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1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確立工作職志,鼓舞專業意願,秉持標本兼治核心價值,以降低貪
瀆犯罪率、提升貪瀆定罪率、保障人權並維護國家廉潔形象為目標
。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高等考試 5
週,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者,訓練期間為 3 週;
普通考試 3 週。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
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四)本訓練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分配占缺用人機關(構)報到之
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有關實務訓練實施之日期,依法務部函
辦理,基礎訓練實施日期依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函
辦理,其中專業學習實施日期,依法務部廉政署函辦理。
五、訓練對象
(一)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
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專業學習
由法務部廉政署辦理。
七、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期間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原編列之
預算(人事費)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法務部廉政署編列預算支應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略
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
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
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
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及銓
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公告分配結果之 14 日前
。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
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
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2 年(含)以前
,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
因「子女重症」、「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分配訓練」(完成分配訓練)之前。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本考試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四等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
(二)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
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
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
總處或銓敘部遇缺調訓。申請時請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申請書(同附件 2),並檢具證明之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四)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於保留
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
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
請者,視同放棄訓練。
十、免除基礎訓練
(一)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法務部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依
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之 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1.受訓人員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一)2 及(三)2 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法務部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
應予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之 2),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2.文官學院因故未開設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或受訓人員因故未及
參加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時,仍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
(三)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0 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3 之 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逾 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訓練辦法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
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 4 年內
復應普通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四)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十一、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法務部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法務部函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
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
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 1(1) 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
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
(五)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二、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訓
練者,俟法務部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
人機關(構)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並於規定時
間內前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出缺時分配,並
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報到。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編制內職缺接
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
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取人
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
訓練機關(構)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
)。
(三)法務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請證
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
務資訊)登入後,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
」。如無分發人員資料可匯入,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下
載作業」項下,新增該錄取人員基本資料,再據以填載。
(四)法務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 7 日內,於前款之「請證資訊管理系
統」之「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項下,上傳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至保訓會列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或專業學習人員,因婚、喪、分娩
、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基礎訓練經法務部核轉文官學
院或專業學習經法務部廉政署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期別)者,
應另依文官學院或法務部廉政署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
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
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
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者,應依請
假規定辦理。
十三、受訓人員權益
(一)津貼:
1.分配機關(構)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依下
列標準發給津貼: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2.102 (含)年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
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
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 13 點(一)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
取人員職前學習實施要點」(如附件 6)辦理。
(2)專業學習:由法務部廉政署集中調訓(分 2 班),專業學
習期間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第 34 期專業學習
課程時數配當表」(如附件 7),本「理論與實務兼顧」、
「講解與討論並重」之原則,採下列訓練方式辦理:
A.理論講解:以文字、口頭、電化、藝術等方式,設教授班
課堂教學。
B.推演作業:以實際(假設)案例、狀況推演、書面作業處
置狀況。
C.實地訓練: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學員實地訓
練實施要點」(如附件 8),由法務部廉政署指定績效優
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
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
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
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4.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
佳者外,法務部得予敘獎。
十五、講座聘請
(一)基礎訓練:
1.由文官學院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校遴聘講座。
2.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薦介名
單之講座,應報經文官學院同意後始得另行遴聘之。
(二)專業學習:由法務部廉政署遴聘講座。
十六、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
得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
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有關管理規章。
(四)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課業輔導、生活管理及
獎懲,分別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習輔導注意
事項」(如附件 10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
習學員生活管理要點」(如附件 11)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
員訓練班專業學習學員獎懲要點」(如附件 12)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職前學習與專業學習之請假時數應合併計算。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
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請
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2.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 14 日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4.前 3 目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
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
5.專業學習期間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業學習學員
請假注意事項」(如附件 13 )規定辦理。
6.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十八、成績考核
(一)基礎訓練:
1.依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
活管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獎懲標準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
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
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
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4 )。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
,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
新訓期屆滿日。
3.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填
具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由文官學
院彙送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通知用人機關(構)
於保訓會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下載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
收。
(二)實務訓練: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
練班實務訓練學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如附件 15 )規定辦
理。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由法務部廉
政署發給結業證書。
3.依「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實務訓練學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二、(四)評定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法務部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含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7 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
c.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
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
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之「訓練及(合)格人員辦理證書費繳
款」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
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
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
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法務部廉政署確認繳款。
(四)法務部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個
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職前學習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專業學習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者。
5.專業學習期間請假時限超過「法務部廉政署廉政人員訓練班專
業學習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者。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7.基礎訓練或專業學習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
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8.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9.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10.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1.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
訓練機關(構)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
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法務部轉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8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1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專業學習期間:
1.應參加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
專業學習人員,因本點第 1 款第 1 目事由致無法參加或
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向法務部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占缺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目事由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3.依前 2 目受訓人員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由法務部
廉政署調予免費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之
文件,經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得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重新訓練,
訓練期程依法務部規定期程辦理。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五)依第 1、3、4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
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訓練期程
依法務部規定期程辦理。
二十二、曾參加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
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業證書者,不再調訓專業學習,但仍應
依本訓練計畫所定期程,於分配占缺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6 )函報法務部廉政署,成績及格
者,由法務部繕製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三、附則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假參加基礎訓練 5 週期間,
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
項」第 5 點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
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
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各用人機關(構)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