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充實初任關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並增進共通能力及初步認識關務工作之範疇,與增進有關
關務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工作有關之關務業務專業知識、所需知能及品
德操守與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關務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3 年度關務特考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4 週。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但免除專業訓練之人員(詳
本訓練計畫第 11 點),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之人員(詳本訓練計畫第 12 點)得予縮短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
六、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專業訓練課程
配當表(如附件 1)。
2.上課時間:其時間之配當由財訓所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
活動,由財訓所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財訓所準備,提供講座使
用。
4.教材編印:由財訓所針對課程需要,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講授大
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由財訓所延聘國內知名學者、專家及具有行政實務經
驗之政府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擔任。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七、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所需經費由財訓所負擔,或與關務署共同分攤。
(二)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
支。
八、調訓程序
(一)各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統籌分配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自榜示之
日起依序分配訓練。
(二)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至財訓所或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至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
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
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
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四)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得扣除專業訓練
期間),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
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2)傳送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
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3),逾期
不予受理。
(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略
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
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
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
練作業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正
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
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
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
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3 年本考試錄取
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
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
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
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應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
前提出申請。
十、補訓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3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調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ptc.gov.tw)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申請書如附件 4),並
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一)受訓人員為應本考試錄取之現職關務人員,曾接受相同或期間、
課程相當之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報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
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二)受訓人員為非現職關務人員,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
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接受相同或期間、課程相當之專業訓練
成績及格者,得於接獲專業訓練調訓通知時,檢附證明文件向實
務訓練機關申請免除專業訓練,由其依業務需求先行審查,函報
財政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後,轉送保訓會備查。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相當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
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
件 5)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
成績優良,得準用前款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
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 1 款規定,申
請縮短實務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考試類科及擬任職務,
參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
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2.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職務為委
任第五職等,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
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訓練期間發給訓練津貼,得比照用人機關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關務署及所
屬各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二)津貼發給標準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加給:比
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八】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
法定加給。)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
最低職等時,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供應膳食,居住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
之受訓人員得申請住宿,該期間之生活管理,比照「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財訓所若發現受
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
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財政部(關務署)及保訓會
。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證資
料。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7)。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
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2 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
辦理。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6 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
理。
(二)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辦理考評,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
關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專業訓
練成績經財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並得於 1 個月內向財訓所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
如附件 9),視訓練班次情形安排調訓事宜。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財政
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辦理
。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含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
業務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務資
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
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
「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繳款)、直接至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全國繳
費網(WebATM)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
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
/機關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項下進行請證作業,並檢具經
由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
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財訓所通知關務署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各辦理訓練之機關,分別函報財政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保訓會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 款所規定期限內申請補
訓者。
2.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8 點第 3 款所規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1 點第 4 款所規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項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各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申請重新訓練人員,
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二、附則
(一)除符合第 13 點第 3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