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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查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41160212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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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八條規定,辦理保障事件之查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保障事件經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議,認為有查
    證之必要,經提送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決議,得實施
    查證。
    本會委員於委員會議審議保障事件,認為有查證之必要時,經委員會
    議決議,亦得實施查證。



三、保障事件經審查會決議實施查證者,承辦單位應載明下列事項,提送
    委員會議決議:
(一)保障事件之案由、爭點及待查證事項。
(二)受查證機關及受訪談人員。
(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保障事件經委員會議決議實施查證者,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二人
    以上,前往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或關係機關查證。
    保障事件案情複雜或前往查證之機關有二個以上者,得視需要於不同
    期日實施查證。
    被指派之委員因故無法於查證期日前往查證者,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
    其他委員為之。



五、本會應於實施查證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證機關;如有特定訪談對
    象,並於上開通知載明。



六、本會實施查證以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訪談有關人員為主,並依下列方
    式為之:
(一)調閱相關文件資料,於必要時,應指定受調閱機關當場複製,交由
      查證人員攜回,並附原卷歸檔。
(二)訪談有關人員時,應當場作成訪談紀錄(格式如附件一),並由受
      訪談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
(三)訪談有關人員之過程,應全程錄音,並附原卷歸檔。
(四)查證過程中,如發現調閱之資料及訪談之內容與保障事件原卷資料
      不符時,查證人員應即究明原因。
    實施查證於必要時,得赴保障事件所涉場所實地勘查。



七、受查證機關就保障事件待查證事項,應備妥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受查證機關人事單位或承辦單位應協助通知有關人員接受訪談。
    受訪談人員對所提問之問題應詳實答覆。
    受查證機關應提供查證人員必要之行政協助。



八、實施查證期間,查證人員不得接受受查證機關之招待及餽贈。查證人
    員對於查證所取得之資訊,負有確實保管及保密之義務。



九、承辦單位應彙整查證所得之相關資料及訪談紀錄,提送審查會審查;
    並依審查會決議,作成查證報告(格式如附件二),併同決定書稿,
    提送委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