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其中專業訓練分二階段辦理:
(一)初階專業訓練:依課程表規定辦理(如附件 1)。
(二)法醫專業訓練:訓練內容以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為主(如附件
2) 。
三、訓練對象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專業訓練期
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習訓練期
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訓練機關
)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
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作業機關為應
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
受訓練。
(三)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
w) 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 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
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通報」項下,將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3) 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列管,
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醫所,影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後,
留存於訓練機關。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4),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
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遇缺調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
tc.gov.tw) 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
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並檢具證明
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
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
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
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三)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縮短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最近 4 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6),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
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
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
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
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 個月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
,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
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機
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6),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
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
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訓
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法
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機關(構)。3 個月以上
之法醫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其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360 小時。經法
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者,始得申請縮短訓練。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
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法醫
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且由
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
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
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並得比照現職
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03 年度起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並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醫師檢驗屍傷職
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者,得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
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
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
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輔導規定
(一)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
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習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8),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三)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十四、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習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專業訓練占總成績 60% ,
實習訓練占 40% (二者皆以 100 分為滿分),其考核項目及
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二)實習訓練成績之考核,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規定。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總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附件 9)及成績清冊(
如附件 11) 函送訓練機關,受訓人員再經實習訓練期滿,訓練
總成績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
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
錄取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
領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單(
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
機〈ATM〉 轉帳、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式繳
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機關人事
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經由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產製之訓練總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醫所。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7.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9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九、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
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
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
(二)除符合第 12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2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一字第 1023743221 號函及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