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籌規範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
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考核事宜,特依據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18 點,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加分項目如附表。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本點各款獎勵種類外,因特殊事蹟經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核定者,並
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本點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每一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
行紀錄減分者。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消防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者。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六)訓練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
言行紀錄減分者。
(七)參加訓練機關舉辦之比賽榮獲第 1 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
表現優良者。
(八)代表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3 名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訓練單位聲譽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六、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減分項目如附表。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一大過。
本點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紀律,情節輕微者。
(二)遺失學員證。
(三)禮節不周,態度傲慢者。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五)曠課 1 小時以上未滿 3 小時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 8 小時或逾假 8 小時以上未滿 2 日者。
(七)不守公共秩序者。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十二)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十三)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四)嚼食檳榔者。
(十五)於訓練單位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六)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較重者。
(十七)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他人,情節輕微者。
(十八)擅自留宿訓練單位以外人士者。
(十九)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者。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違規行為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者。
(二)曠課 3 小時以上未達 5 小時者。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進入訓練單位,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者。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18 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 0.03% 者。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訓練單位者。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者。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訓練單位聲譽者。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者。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者。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
申訴相關處理程序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輕微者。
(十八)不假外出 8 小時以上未滿 2 日者或逾假 2 日以上未滿 4
日者。
(十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毆打他人,情節較重者。
(二)違反紀律,情節較重者。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者。
(四)曠課 5 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 2%者。
(五)不假外出 2 日以上未滿 3 日者或逾假 4 日以上未滿 5 日者
。
(六)故意損壞公物,情節較重者。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申
訴相關處理程序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較重者。
(八)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經同意互換座次者。
2.窺視他人答案者。
3.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九)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未
達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未達 0.05%
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二、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三、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由學員所屬隊
部將獎懲事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所屬隊長核定後發布獎懲令。
(二)各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由學
員所屬隊部將獎懲事由依行政程序陳報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訓練中心)班主任召開考評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陳報
內政部消防署核定,由學員所屬隊部發布獎懲令。但記一大過者
,依訓練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6 目及本規定第 14 點規定
,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內政部消
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訓練中心負責
管理學員之隊部,再由學員所屬之隊部依獎懲案件之事實及情節
輕重,依上述程序辦理。
(四)涉及性騷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申訴及
調查單位或性別平等委員會派代表列席。
十四、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十五、學員在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 0.1 分;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一大功加 4.5 分。
(二)減分一次減 0.1 分;申誡一次減 0.5 分;記過一次減 1.5
分;記大過一次減 4.5 分。
十六、學員受記一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訓練中心教務學務科派員訓勉之。
十七、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準用本規定。
十八、本規定由內政部消防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