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籌規範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
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事宜,特依據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第 19 點,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成績考核採階段制,考核項目分為品德
、才能、生活表現,操行成績占教育訓練總成績 20% :
(一)品德:培養誠信合作、負責任、重榮譽、力行奮鬥之高尚品德。
(二)才能:學習嫻熟消防戰技、能說、能寫、能思考、會做事之消防才
能。
(三)生活表現:鍛鍊刻苦耐勞、勤奮樸實、整齊清潔、重禮守紀之生活
習性。
三、操行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超過 100 分以 100 分計算,60 分
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四、每階段(第 1 階段:109 年 1 月至 7 月、第 2 階段:109 年
8 月至 110 年 1 月)操行基本分為 80 分,按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記功一次加 1.5 分。
3.嘉獎一次加 0.5 分。
4.記大過一次減 4.5 分。
5.記過一次減 1.5 分。
6.申誡一次減 0.5 分。
(二)請假紀錄:
依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第 8 點之標準加減分。
(三)考核紀錄:
依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之附表「平日考核加減分表」
之標準加減分。
(四)考核會議加減分紀錄:
由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隊長於階段結束前
召集各級幹部召開考核會議,審查學員平日考核及加減分資料,並
得加減操行分數以操行總分 1.5 分為限。
五、考核權責:
(一)訓練中心:負責成績之審查及評定。
(二)訓練中心教務學務科:負責考核工作之監督及考核資料之審查核轉
。
(三)隊長:綜理學員考核事宜。
(四)訓導:負責學員考核資料之綜合審查及重點考核。
(五)區隊長:負責該區隊學員考核工作及優劣事蹟,隨時記錄列報。
(六)訓練單位教職人員或隊職人員發現非本屬學員之優劣事蹟,除應為
必要指導外,並隨時通知該管隊職人員處理。
六、操行成績考核表(如附表)由區隊長於階段結束前登載完成,並逐級
陳核。各階段操行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 4 點第 4 款考核會議應於階段結束 15 日前召開,評定操行成
績。考核會議後 3 日內將操行成績名次表逕行公布,會議紀錄陳報
訓練中心核備。
八、學員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一)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由所屬隊部召開獎懲委員會審議,審議
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報訓練中心召開考
評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考評
會如對學員之考核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其所屬隊部獎懲委員會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由所屬隊部送訓練中心評定,訓練中心如
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其所屬隊部召開獎懲委員會審議,審
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報訓練中心評定
。訓練中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獎懲委員會及考評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學員
,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獎懲委員會及考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中
心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中心及學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訓練中心訓練。但採分階段訓練者,
學員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教育訓練結束時,
得暫以 60 分採計階段成績,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
訓練。
九、學員重大獎懲(記功以上獎勵或記過以上懲處)案件或各隊所送考核
資料認有審議必要時,由學生隊部擬具提報表後,提請訓練中心召開
考評會審議。
十、輔導事項:
(一)受申誡處分或經常違規者,由隊職人員予以告誡、輔導及個別會談
。
(二)受記過以上處分或學員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虞者,由隊長予以告誡、
輔導,個別會談及重點教育輔導,明確指出學員表現不佳及待改進
之處,並告知若未有改進,將導致成績不及格而廢止受訓資格。
(三)操行成績未滿 70 分者,由隊長協同隊職人員予以重點教育輔導。
(四)上開告誡、輔導、個別會談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個別會
談期間,得敦請其家長或配偶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十一、教育訓練各階段操行成績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函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十二、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準用本規定。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消防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