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實施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另深入研習少年業
務相關之法律、國際公約及行政規定,充實與審前調查、保護處分
執行業務相關之學科職能,並培養司法及觀護之倫理價值,具備專
業之核心能力。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實施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倫理價值、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為重點;另
深入研習司法保護與成年觀護業務相關之法律、執行業務所需相關
職能、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管理技巧、行政作業流程與實務經驗傳
承,並輔以國際公約、人權意識及多元文化等共同能力課程,以培
養具備專業之核心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預估錄取 11 人)。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2 個月。
2.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為 4 個月,惟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
訓練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則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但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
,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3.符合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免除第 4 階段 1
個月訓練期間。
4.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分 4 階段實施,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1)第 1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
之法院研習。
(2)第 2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
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
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辦理。
(3)第 3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
辦之法院綜合研習。
(4)第 4 階段:1 個月實務訓練,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
院試辦案件。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2 個月。
2.實務訓練:2 個月。
3.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分 4 階段實施,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1)第 1 階段:6 週專業訓練,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
司法官學院)研習。
(2)第 2 階段:4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至擬任職缺所在之
法務部所屬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
定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指定學習地檢署)實務見習。
(3)第 3 階段:2 週專業訓練,返回司法官學院綜合研習。
(4)第 4 階段:4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至實務訓練機關或
指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
4.以上各階段訓練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五、訓練課程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1):
1.第 1 階段:1 個月專業訓練,於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
法院研習。專業訓練課程包括少年事件處理相關法規、憲法及國
際公約有關少年司法人權規範與觀念、兒少福利與保護、工作倫
理、少年調查保護工作相關職能、案例研習及赴相關機關(構)
參訪等核心能力之學習,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相關課
程,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1)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相關子法、刑事
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
(2)憲法及國際公約有關少年司法人權規範與觀念:人權公約、
CEDAW 公約、性別平權、多元文化等。
(3)兒少福利與保護:兒少最佳利益之保障、社會工作概論、社會
資源之連結。
(4)工作倫理: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倫理價值、少年司法團隊
運作之模式、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與法官及其他專業人士
之溝通與協調等。
(5)觀護工作相關專業知能:審前調查及保護處分執行所需之專業
知能。
(6)機構參訪:安排參訪少年觀護所、矯正機關、安置機構等。
2.第 2 階段:1 個月,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見習
,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務,但得在指導少
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閱覽相關案件卷宗,並得隨同指
導人員前往少年家庭等現場觀摩見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
之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少
年事件資料之調查蒐集、調查報告之製作、出庭陳述意見之方
法、觀察、轉介及相關保護處分之執行及輔導、社會資源連結
等業務執行之能力。
(2)學員應遵守實務見習法院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少年調查、少年保護相關業務,並應
撰寫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3),經各實務見習法院院長、主
任調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核簽章
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
及家事廳。
審前調查報告擬作 2 篇、保護管束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保護管束會談紀錄擬作 2 篇、安置輔導機構參訪心得 1
篇、少年觀護所參訪心得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法院主任調
查保護官及指導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評閱審核簽章,由
學員塗去少年及相關之人隱私資料後,彙整由法院寄送法官
學院教務組核備並副知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3.第 3 階段:1 個月,返回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法院綜
合研習。其內容含辦案心得專題演講或座談、司法及輔導專業倫
理概念等,並得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1)觀護業務相關職能:審前調查報告之撰寫、出庭陳述、晤談及
輔導技巧、觀察、轉介、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及安置輔導
等處分執行相關綜合研習。
(2)案例研習:個案評估、調查及觀護案例研習、問題探討。
4.第 4 階段:1 個月,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試辦案件
。各該機關應指派專責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之,受訓學
員應在指派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
件。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2):
1.第 1 階段:6 週專業訓練於司法官學院研習。
訓練課程包括:
(1)觀護工作相關法令介紹: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2)案件管理與處遇專業知能:諮商輔導理論及晤談技巧、精神病
理認識與轉介、毒品案件醫療戒癮模式(含毒品辨識與製造過
程簡介)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簡介、性侵害案件輔導與監控機
制、家庭暴力案件輔導與網絡機制、社區處遇案件執行、社會
資源運用與連結等。
(3)觀護工作相關職能:約談、訪視報告之撰寫、檢察機關案件管
理系統實務運用、前科表判讀及運用、社會資源轉介與運用等
。
(4)司法保護概論:司法保護政策思維與行銷宣導、修復式司法方
案、反賄選及法治教育宣導實務分享等。
(5)參訪業務相關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公私立戒癮治療機關(構)、義務勞務或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等。
(6)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等。
2.第 2 階段:4 週實務訓練(見習階段),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見習,此階段,錄取人員不得具名辦理案件相關業
務,但得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閱覽相關案件卷宗及操作檢察機
關案件管理系統,並得隨同指導人員前往個案家庭等現場觀摩見
習。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
優之觀護人,負責指導受訓學員,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專業
知能及態度,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學員應遵守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
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3)學員於見習期間觀摩學習成年觀護相關業務,含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緩起訴、社會勞動)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應撰寫
繳交下列見習成果:
學習心得週記(如附件 1-4),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
主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後,彙整送實務訓練機關核備並副
知法務部保護司。
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3 篇、訪視紀錄擬作 2 篇、
假釋性侵害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
行程序摘要及執行機構參訪心得 1 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 1 篇,經各實務見習指導觀護人、主
任觀護人評閱審核簽章,由學員塗去個案及相關之人隱私資
料後,彙整送實務訓練機關核備並副知法務部保護司。
3.第 3 階段:2 週專業訓練於司法官學院綜合研習課程。內容包
含觀護案例研習、其他觀護業務相關職能課程與通識課程,並得
以測驗或實作方式考評學習效果。
(1)觀護業務相關職能課程:相關法令研習、觀護案件執行流程研
討及觀護實務運作等。
(2)案例研習:個案評估、案例研習及問題探討等。
(3)通識及相關人文素養課程。
4.第 4 階段:4 週實務訓練(試辦階段),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指
定學習地檢署試辦案件,各該機關應指派工作經驗及品操俱優之
專責觀護人輔導之,受訓學員應在指導觀護人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5.以上各階段訓練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順序。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
關文件向法官(或司法官)學院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惟分配法務部所屬
機關學員,於第 2 階段實務訓練期間,得向司法官學院申請提
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
專業講習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
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
務訓練機關、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檢
察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
)。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3),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或法務部指定學習地檢署,實務
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或地檢署負責辦理前開各目事項,並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
(4)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提供
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各指定訓練
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分別層轉司法院
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
訓練機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第 1、3 階段訓練):
(1)如訓練人數達法官學院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由該學院辦
理。
(2)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調訓時程參加訓練之人員,得不適用第
1、3 階段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2.實務訓練(第 2、4 階段訓練)或免除專業訓練後之實務訓練:
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第 1、3 階段訓練):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辦理。
2.實務訓練(第 2、4 階段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
地檢署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
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
開始日期;惟司法院或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
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司法院或法務
部視各機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
果公告之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
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司法院或法務部為
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補訓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之「便民服務」(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 首頁)項下
「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
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
」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
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如
附件 5-1、5-2) ,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
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構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
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
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逾期
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
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7 日前。
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便民服務」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
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
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
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之「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
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申請書如附件 7
),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
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不適用於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
,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
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不適用於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8)
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
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報請司法院或法務
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第 1、3 階段訓練:由法官學院或與法官學院合辦之法院編列
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第 2、4 階段訓練或免除第 1、3 階段訓練之實務訓練:由各
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第 1、3 階段):由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
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第 2、4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
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
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具擬任
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
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
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
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並依訓
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免除或未及參加第 1、3 階段訓練者之該階段成績,由實務訓
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各階段成績分由法官學院、
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
負責彙整計算,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至 12 。
2.專業訓練: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學習成績 2 項評分,由訓
練機關負責評定,其中本質特性占 45%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
表現及學習態度,學習成績占 55% ,指受訓人員第 1 階段
之課程考試成績。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3.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成績,應按各階段訓期時間比例計入成績(第 2
階段訓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第 4 階段訓
期 1 個月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
(2)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3)第 2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第 4
階段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評定。指導少年調
查(保護)官於前開階段結束後,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送主
任調查保護官初核,陳送機關首長核定後,再送至實務訓練
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
4.補考:
(1)事由:第 1 階段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訓練成績,應按各階段訓期時間比例計入成績(第 1 階段訓
期 6 週及第 3 階段訓期 2 週共占 50% ;第 2 階段訓
期 4 週占 25% ;第 4 階段訓期 4 週占 25%) ,各階
段成績分由司法官學院、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地檢署負
責評定,並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彙整計算(總成績清冊如附件
13-2)。
2.專業訓練:按受訓人員品德學識及學業成績 2 項評分,由司
法官學院負責評定(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4) ,其中
品德學識占 20%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學業
成績占 80%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學業成績採筆試
測驗,於第 3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
為範圍。
3.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2 項評分:
本質特性占 45% ,其中品德占 20% ,才能占 15% ,生
活表現占 10% ;服務成績占 55%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工作績效占 25% 。
(2)第 2 階段實務訓練成績(見習階段)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由辦理見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第 4 階段實務
訓練(試辦階段)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
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指導觀護人於前開階段結束後,
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5) ,
送主任觀護人初核,再陳送機關首長評定後,再送至實務訓
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實務訓練總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6) 。
4.補考:
(1)事由:專業訓練課程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補考成績及格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5.改期測驗:
(1)事由: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檢查證明、事假證明文件
或其事由經認可者,另行安排改期測驗,以 1 次為限。因
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
補考,以 1 次為限。
(2)時間:於第 4 階段訓期屆滿日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成績計算: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如成績達及格標準者,其成
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四)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經補考仍不及格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
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
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
轉司法院或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或改期測驗成績不
及格,經補考成績仍不及格。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
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負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第
1 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函
報司法院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事宜。
(四)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由法務部另行指定學習地檢署,實
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地檢署負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
合第 1 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通知各該實務訓練
機關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事宜。
(五)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六)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
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1、13-2) ,函送國
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
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
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
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