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之外國人,報
名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依國際平等互惠原則申請應試科目、分
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者,應經各該職業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為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國際互惠認可(以下簡稱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第 3 條
我國與外國締結條約、協定(議),約定各該專門職業執業考試或執業資
格條件相互認許者,於締約或協定(議)範圍內,視為本準則所定專技考
試國際互惠認可。
各類專業團體經所屬職業主管機關授權與外國性質相當之組織簽訂交流協
議、合作備忘錄,約定各該專門職業執業考試或執業資格條件之相互認許
,並經所屬職業主管機關核定或認許者,如該外國已提供相對之減免互惠
時,職業主管機關得為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第 4 條
職業主管機關得依各該專業團體之申請,經審查確認領有我國核發之各該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之我國人民,得於申請認可國家或區域
享有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試科目、方式程序之減免,或得直接
於該國家或區域執業者,得為各該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
職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可前,應邀集相關專業團體、學者專家舉行諮詢會
議,並請考選部派代表與會。
第 5 條
職業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為專技考試國際互惠認可者,應函知考選部,
並應指明認可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國家或區域與相關條件;
變更或終止認可時,亦同。
前項認可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備查後,公告於考選部公報。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