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考試院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
推動政府資料開放,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之方式,提
供外界加值運用,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公開透明、施政便民及
落實循證式決策,提昇施政品質與效能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依法得公
開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
(metadata)等。
三、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
、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
(三)開放格式: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
格式。
四、政府開放之資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開放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及期
間,並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有償、保留撤回權或其他限
制條件之方式授權利用。
各機關受理申請以開放格式提供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料,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提供。
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學校、團
體、企業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五、開放資料之認定,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
私或營業秘密、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是
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
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核可,並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data.gov.tw) 或專區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得調整為依申
請提供或不予提供之資料:
(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繼續以開放資料提供,不符合公共
利益。
(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
六、開放資料授權利用之條款,準用行政院核定之政府資料開放授權相關
條款;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授權利用條款,由資料提供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利用之條款,應包括使用者承諾事項、政府機關責任之限制
及終止條件等;其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者,並應定明授權方式、期
間及範圍。
七、依申請提供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得由各機關以民事契約約定
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其收費基準由各機關參考建置、蒐集、取得
、維護及更新成本定之。
前項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參考權利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
及方式等,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八、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事項之妥適性,並適時調整:
(一)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三)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收費基準。
(四)依申請提供資料授權利用所創造之實質效益。
(五)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九、各機關應將開放資料清單、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公開
於官網、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或專區。
十、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統籌規劃各機關資料集管理,以目的性、影
響性及應用價值為開放取向,將開放格式資料列示於各機關官網或政
府資料開放平臺或專區,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十一、各機關提供之開放格式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直接取得:無需人為操作即可透過連結直接獲取資料。
(二)機器可讀:優先提供結構化資料,該資料之內容,並可透過機器
被讀取及處理,毋須經再次分析與轉檔後方得轉載。
(三)易於理解:應於詮釋資料描述其欄位說明及編碼意義等。
(四)確保資料品質:不得任意分割,以確保其完整性,並力求資料之
正確性及時效性。
(五)利於資料間串聯運用:提供之資料欄位格式定義應與政府資料標
準相符。
十二、各機關未依本作業原則開放政府資料,或使用者對已開放資料之完
整性及時效性提出精進建議時,本院資料開放小組得協調各機關改
善之。
十三、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作業,應建立績效管理及推廣機制,並定
期評估檢討執行成效及應用成果,對推動有功人員應優予獎勵。
前項獎勵措施由本院定之。
十四、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作業。
十五、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資料開放相關申請案件、意見與需求之回應
、諮詢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六、各機關得視需要,於本作業原則所定範圍內,訂定政府資料開放相
關規定。
十七、本作業原則未盡事宜,準用行政院政府資料開放相關規範及措施。